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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孩杨*乙,农历2014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杨*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粗鲁,作风粗暴,好吃懒做,没事找事,无事生非,动不动就砸东西,打人,经常打的原告身上浑身是伤。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有相好等。甚至怀疑孩子不是他的等等。另外,被告有外遇、有第三者,有作风不好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4年12月份离开男方家到娘家居住。2014年12月18日,原告石某某起诉离婚,台**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她,我们感情好,我不想离婚,如果两个孩子都给我抚养的话可以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杨*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农历2014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杨*丙,现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石某某起诉离婚,台**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杨*乙、儿子杨*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甲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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