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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2、潢川县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7日,两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渐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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