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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山诉郑州凤**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被告郑**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凰公司)、被告王**、被告孙**、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被告河南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中**公司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公司、河**公司、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撤回对被告中**公司、驻**凰公司、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公司以投资建设凤凰百草园、凤凰牧场、龙凤山庄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累计借款3792000元。中**公司承诺自愿用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该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处置集团公司的所有资产偿还借款。被告王**自愿以个人资产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其通过银行汇入中**公司、郑**公司指定的账户,驻**凰公司、河**公司、河**公司的资产,均属于中**公司、郑**公司和王**所有或实际控制。请求被告郑**公司、河**公司、河**公司、王**偿还其借款本金3792000元、违约金777600元、利息777600元、律师代理费207360元,合计555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答辩称,中**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法定代表人是姚**,王**仅是该公司在内地进行考察、收购、开发项目的谈判代表。中**公司和王**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其他被告均不应成为本案的的债务主体。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应以支付凭证为准。月息4分的利息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也超过了年息36%,超出法定范围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被告**公司、河**公司、河**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中**公司与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系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载明:贷款方徐**,借款方中**公司,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王**。借款目的:建设凤凰百草园、凤凰牧场、龙凤山庄等项目。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贷款方自愿将资金259.2万元借给中**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到2015年4月3日止。借款方需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72000元,剩余18720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保证条款:为保证贷款方的资金安全,借款方自愿用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同意处置集团公司的所有资产,用以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盖章并签名,徐**在该协议上签名。王**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写明:“如不能按照上述内容兑现,我愿如期归还贷款方”。借款合同签订的同一日即2014年4月4日,徐**通过银行给付中**公司180万元。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中**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每月通过银行返还给徐**72000元,之后四个月返还的款中**公司转到该公司发给徐**的和卡上(和卡编号8888100000000699),但该四个月返还的款徐**取不出现金,即从2014年12月5日之后未返还给徐**款。

2014年6月30日,中**公司与徐**签订一份《凤凰牧场牧场主资格认购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为推动凤凰实业的快速发展,实现凤凰牧场、凤凰有机农业的三期规划等,特立如下约定,此申请表只限于凤凰实业—凤凰牧场项目,凤凰牧场主要有龙凤山庄、黄河湿地公园等产业构成,牧场主在认购期间拥有这个牧场的绝对使用权;牧场主在获取资格时,根据所选牧场需缴纳相应的保证金(最低10万元起),牧场卡认购使用期限不能低于6个月,投资认购的牧场交由公司托管经营;申请人徐**,60万元……徐**和中**公司分别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徐**为甲方,郑**公司为乙方达成《凤凰牧场/木屋别墅托管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徐**将牧场/木屋别墅委托给乙方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整;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经营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经营收益按照整月结算,甲方获取经营收益的60%,乙方获取经营收益的40%,为保证甲方收益,提升乙方经营管理能力,乙方需按足月支付甲方该牧场/木屋最低保本收益24000元整,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经营收益的,应按当前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申请表签订的同一日即2014年6月30日,徐**通过银行给付郑**公司60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通过银行给付徐**收益24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收益未给付。原告徐**诉称上述两笔借款利率月息4分。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公司与案外人夏**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所持和卡(和卡编号8888100000000627)到期本金及收益余额共计人民币325374.95元。郑**公司,2013年9月18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7年9月17日止,私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梁**。河**公司,2013年4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8年4月25日止,私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河**公司,2014年3月14日成立,私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李亚军。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牧场主资格认购申请表、托管经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卡、还款协议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牧场主资格认购申请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凤凰牧场/木屋别墅托管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协议。徐**与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资金为259.2万元,但实际徐**仅给付中**公司18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方7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核算,该返还款实为利息,月息4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每月归还72000元,剩余1872000元协议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借款资金259.2万元实际为借款本金180万元与11个月的利息79.2万元之和。该180万元借款利息中**公司已给付到2014年12月4日,按月息4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已履行部分不予处理,尚未履行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要求被告王**偿还其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徐**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凤凰牧场牧场主资格认购申请表》以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凤凰牧场/木屋托管经营协议》,向郑**公司支付投资款60万元,郑**公司每月给付徐**收益24000元,收益已给付到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月息4分,同样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已履行部分不予处理,尚未履行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徐**要求被告**公司偿还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利息已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系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二被告既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使用本案借款,故原告徐**要求该二被告偿还本案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王**答辩称该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债务主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驻**凰公司、孙**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公司、王**答辩称当事人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所以,被告**公司、王**答辩称已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息36%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郑州凤**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0元,徐立山负担3600元,王**负担35750元,郑州凤**限公司负担1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王**负担3750元,郑州凤**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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