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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回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极不关心。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在外地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时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结婚是双方自愿的;2、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极不关心,被告在外务工,实际上就是尽家庭责任,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3、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为娶原告给付原告有彩礼及”三金”,原告应当返还,如果调解和好,不要求返还彩礼。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0元、送日子10000元、彩礼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包括戒指、项链、手链),媒人给付彩礼款50000元时原告不在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彩礼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也有花费。经审查,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由其经手交付原告送日子10000元和彩礼款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包括戒指、项链、手链),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包括戒指、项链、手链),但认为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模糊不清,彩礼给付的对象不明确。经审查,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原告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包括戒指、项链、手链),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贺某某对事实陈述模糊,且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于2011年10月份经媒人冯某某、贺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5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甲,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赵**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郑某某主张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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