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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岳国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2月1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岳**、梁**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34905元;2、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由岳**、梁**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梁**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做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王**、阳光财**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岳**、梁**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缑氏镇唐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陈河村路口附近,向陈河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马**驾驶的豫C×××××号普通三轮车相撞(王**乘坐该车),造成王**、马**、周**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马**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周**无责任。事故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怀通,摩托车车主为马**。豫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摩托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596元,其中岳**垫付3800元,另垫付其他医疗费562.84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5年6月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伤残。王**为鉴定支付费用3157元。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投有全险,故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王**主张的医疗费959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天×30元u003d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u003d250元,鉴定费3157元,交通费307.5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20%u003d37664.4元;关于护理费,王**提交有其子王少磊的相关工资证明,可按25天×(3400元÷30天)u003d2833元,其妻应按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业28472元÷365天×25天u003d19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王**提交有本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应按定残前的实际天数283天×(3500元÷30天)u003d330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523.9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4783元、交通费307.5元、误工费33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共计95770.9元。其余3753元,由阳光财**支公司按50%赔偿,计1876.5元,鉴定费3157元,由岳**承担50%计款1578.5元,因王**放弃对马**的起诉,其余损失自负。因岳**已为王**垫付3800元,故王**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岳**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94937.9元。二、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298元。三、岳**赔偿王**鉴定费1578.5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8元,岳**承担1499元,王**负担1499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中,鉴定部门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0%,而不是20%,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少计算10%即18832.2元。2、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认定为2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适当。

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仅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没有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单位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字,证明内容是工资扣发,没有扣发的具体金额,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和用工关系,更不能证明王**的误工损失。结合王**的伤情,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为每天69.59元,计算115天,共计8002.85元。2、护理费的计算与误工费存在同样的问题,应当按照2人计算25天为3479.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误工费、护理费26316.65元。

王**答辩称:1、原审审理中,王**提供了洛阳**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拟证明王**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还提交了偃师**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王**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据此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2、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的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正确的。

岳**、梁**针对王**、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同意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岳**为王**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支公司上诉主张王**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王**的误工时间认定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王**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其次,关于王**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审理中,王**提交相关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本人豫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少算10%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减半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到第X级,每级相差10%。本案中,王**的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八级,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少算了10%,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0%的系数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u003d56496.6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伟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王**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59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7.5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护理费4783元、误工费33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199.1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4783元、交通费307.5元、误工费33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共计114603.1元。其余596元,由阳光财**支公司按50%赔偿,计298元。

对于鉴定费3157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应当计入王**的各项损失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3157元系王**的损失,由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460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鉴定费3157元,共计6155元,由岳**负担4900元,王**负担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王**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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