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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23日,袁*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向其借用现金5万元。张**在建设路与稻香路交叉口附近把5万元现金交给袁*。袁*在一个信封的背面给张**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左右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张**多次催要,袁*一直推拖不还。故张**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袁*偿还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袁*向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2月5日左右归还。袁*2013年1月23日”后约定期限届满,经张**多次追索,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向张**借款5万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袁*应负清偿责任。故张**要求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袁*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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