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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蔡**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闲置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租赁场地构建了厂房270.18平方米、办公室99.75平方米、仓库119.47平方米。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续租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终止协议,并进行诉讼。法院判决释*对于租赁期间被告自建的房屋,在评估、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法诉讼并申请法院组织评估鉴定,判令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所建构筑物为原、被告共有,被告支付原告构筑物价值60%约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承租土地上所建构筑物为原、被告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租赁期已满,其在被告土地上的房屋达到了物尽其用的目的,再者土地属被告,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形成共有,另外房屋无批准建设手续,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原告构筑物价值的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所建房屋达16年之久,原告已从中获取巨大利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建筑物已无任何价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怎样处置,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是双方同意的,同时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租赁年限。3、商**级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了租赁期间原告自建的房屋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4、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用2000元。证明房屋的价值及评估支出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两份租赁合同看原告租赁土地16年之久,第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建筑物的处置,被告方在16年中只收取6万元的租金。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对其价值不应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合同使用后的状态。且构筑物没有使土地增值,按照规定违章建筑应无偿拆除。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缺乏产权资料,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基础,其对不具有产权的建筑物,不符合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第10页显示成本法,但评估公司并未向委托人了解当年建筑物的成本,评估作价15.29万元缺乏论证过程和内容。本案原告当年租赁被告土地自建产房及办公室已经使用数年,2013年合同终止后应将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一并无偿返还给被告,评估报告中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其中北厂房是砖木结构,而不是砖混结构,东侧仓库也不是砖混结构,是简易建筑物。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为土地使用关系,原告诉请不应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鉴定资格、资质,评估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明确具体。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商丘市某某公司(原商丘地区储运总公司五0四仓库),乙方为白某某,由乙方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场地建设了厂房270.18平方米、办公室99.75平方米、仓库119.47平方米,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续租协议,至2013年5月1日止。协议到期后,商丘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租赁期间原告自建的房屋在评估、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按成本法进行评估价值为15.29万元。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自建生产车间及办公室,但对合同期满以后建筑物如何处置没有约定。因原告出资建设生产车间和办公室是经被告同意的,属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的情形,对添附物如何处置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且不能拆除的,应依法折价归属产权人所有。结合原、被告租赁合同内容及已被依法解除的实际,原告已经实现了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但因为房屋不能搬离,亦不能在返还租赁场地时恢复原来状态。房屋不能拆除,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客观存在。这种状态系约定不明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将房屋折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判令在承租土地上所建构筑物为原、被告共有,被告支付原告构筑物价值60%约25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可按估价评估报告确定的15.29万元的基础上酌定50%折价76450元为适当。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但要求按违法建筑拆除原告所建生产车间和办公室理由不当,因1997年建筑房屋时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并没有确认该建筑为违法建筑物,应以建筑时的相关规定对待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某某在租赁场地建设的厂房270.18平方米、办公室99.75平方米、仓库119.47平方米归属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所有,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某上述建筑物折价款76450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估价费用2000元,共计7050元,原、被告各承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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