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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月17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总工资报酬104588.34元;2、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36647.09元;3、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808912.58元;4、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费26147.09元;5、为原告补缴8个月社会保险费或补给待遇损失的赔偿金33468元;6、为原告补缴8个月住房公积金或补给权益待遇损失赔偿金12550.6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银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52号仲裁裁决,并判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被告)王**在被告(原告)银钢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和修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王**离开银钢公司。2013年8月22日,王**向偃师市**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银钢公司依法支付其工资19000元;二、银钢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10日内,银钢公司支付王**工资及双倍工资共43800元,另王**在银钢公司处借支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两项合计共支付33800元。二、裁决生效10日内,银钢公司支付王**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与银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该院。王**对其到银钢公司工作及离开时间,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说法不一。在仲裁阶段其称是2012年10月28日到银钢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离开,在诉讼阶段其称2012年10月18日至银钢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2日离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又要求增加三项诉讼请求:一、要求银钢公司归还其借条1张;二、要求银钢公司支付其欠工资款利息6432元;三、银钢公司承担其工资款付清前再计利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王**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与被告银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有原告(被告)王**、被告(原告)银钢公司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被告(原告)银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证。银钢公司称王**系其雇佣人员,但其负责人杨**已承认王**系其厂的电工且也无法否认其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的王**连续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王**与银钢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银钢公司称王**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2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显示王**其人,银钢公司另造的雇佣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与其负责人承认的不符且也没有王**的领款签名,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认定王**月工资应为3000元。银钢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拖欠王**工资未付,故依法应支付拖欠王**的工资19000元。王**向银钢公司借款10000元并为银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故银钢公司除已支给王**的10000元外,应再支付王**工资9000元整。王**对其在银钢公司工作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根据其称的月工资及银钢公司欠其的工资总额推算,其在银钢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除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外,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王**工资9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市**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22日,银钢公司的职工上下班指纹签到电脑记录证明王**在银钢公司工作九个月共244天,其中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每日延长工作20分钟。银钢公司负责人杨**曾对王**承诺,只要干到春节,就给你们的工资补够3500元,同时承诺把王**向公司借的1万元,日后按奖金发给王**。银钢公司不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每月二倍工资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产生的延长工作时间的二倍工资。银钢公司擅自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银钢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银钢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依法为王**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赔偿王**相关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总计117364.49元;3、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补偿金计44011.68元;4、支付上诉人总工资和总补偿金之和五倍的赔偿金计806880.85元;5、被上诉人因其伪造证据拒不支付工资报酬应支付上诉人100%的附加赔偿金161376.17元;6、被上诉人因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部发(1996)86规定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29341.12元;7、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额34857.25元;8、被上诉人因其违反条例规定,未履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支付上诉人公积金损失金额14083.73元;9、被上诉人因其强行占用全部工资卡,应支付上诉人贷款利息14435.83元;10、被上诉人因其占用本案诉讼请求总数额,应支付上诉人总数21%的年收益。11、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车旅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银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求中除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诉讼请求的根据要么是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内容,要么是和本案无关的法规规定,要么不是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均不能成立。针对二倍工资的计算,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计算错误,二倍工资的计算是从用工第二个月开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此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自2012年10月28日在银钢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银钢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王**的工资、双倍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具体计算数额为:(下欠工资数额19000元-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2+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上诉人王**借支的10000元u003d28000元;上诉人王**要求银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000元及六个月二倍工资36000元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二倍工资的问题,鉴于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王**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上诉人王**的该项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王**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鉴于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法律规定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王**提出总工资和补偿金之和五倍赔偿金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依据劳部发(1994)号文件已废止,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有关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收入损失赔偿的问题,鉴于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王**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均不一致,根据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只针对王**在申请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其它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7号

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7号

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原告)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王**工资9000元”为“被上诉人洛阳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工资2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市**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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