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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刘**、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枝诉被告刘**、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枝诉称,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现原告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产生了大量费用。2015年8月14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8319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6953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大便椅6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95546.43元;判令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而且原告未经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不应采纳使用。

被告**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DEH709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翔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矿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霍**相撞,致使原告霍**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双肘关节外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61天,花费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4889.96元。原告霍**于住院期间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认定,截至霍**诉请的2015年3月12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9410.36元,另刘**为其垫付医疗费1236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霍**赔偿保险金共计30628.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628.64元);刘**于向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10.36元(不含其垫付的医疗费12360元)。

另查明,刘**驾驶的豫DEH709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经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霍**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公司称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有权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原告霍**本次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总医疗费金额为44889.96元,扣除前期已经本院处理的截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及被告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1770.36元后,剩余未经本院处理的医疗费为3119.60元。2、误工费: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樊家小**饭店打工,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经过,本次诉讼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则误工费为3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根据平顶**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锻炼、治疗期间需陪护”,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卫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其夫陈**的误工费计算为6671.82元。(具体为3335.91元/月÷30天×6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0天)。7、残疾赔偿金: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交通事故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霍**之父霍*太、其母汤**,共同居住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镇中街东湖花园南苑14号楼1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一女霍**及三子共同扶养,故其二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为3931.53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5年×10%÷4人×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2015)卫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此,被告刘**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但前期已经本院处理应获赔偿部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应予减除。

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霍**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9.60元,因前期经本院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786.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公司在该项目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霍**67786.25元,被告刘**另行赔偿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9.6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赔偿保险金共计67786.25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9.60元。

三、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刘**负担1662元,原告霍**负担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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