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有限公司与李**、石彩、潘**、范**、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与被告李**、石彩、潘**、范**、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潘**、范**、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银行诉称,2014年9月3日,我行于借款人(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我行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8个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被告石*、潘**、范**、陈**、李**)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未依约还本付息,约我行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借款人)偿还本金478012.89元,利息24530.6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合同药定1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60.74元,逾期贷款罚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共计527543.5元;2、被告(担保人)石*、潘**、范**、陈**、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笔借款是石彩让我到平**银行签字,实际借款人是石彩,该笔借款应当由石彩偿还。我和李**是兄弟关系,石彩是我的嫂子。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潘**辩称,我也是石彩让我到平**银行签字,我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和被告李**是夫妻关系;石彩让我们去签字,我们就去签字了。

被告范**辩称,我和石彩是朋友关系,我现在退休了,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陈*可辩称,我和石彩是朋友关系,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的话,我就及时还款。

被告李**辩称,石彩是我嫂子,是她喊我去签字的。

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山银行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借款金额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调整。......4、罚息4.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4.1.1逾期借款罚息u003d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X罚息利率;......4.1.1.1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天;4.1.1.2罚息利率u003d合同利率X(1+50%)......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六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2、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依法向平顶**有限公司总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其它约定2、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鉴定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正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用按争议标的额的3%计算,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优先垫付的费用,贷款人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该字体为加黑加粗)。......平**银行、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石*、潘**、范**、陈**、李**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其内容为:“债权人(全称)平顶**有限公司债务人(全称)李**保证人(全称)石*、潘**、范**、陈**、李**.....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期限、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大写人民币为:陆拾万元整,期限为18个月。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正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其中律师费按争议标的额的3%计算。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平顶**有限公司总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银行、石*、潘**、范**、陈**、李**在该份保险合同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原告平**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李**借款种类:个体经营保证贷款期数:18借款用途:备货借款利率:15%存款(扣息)账号:000975739xxxxxx身份证号码或法人证号:410425197507xxxxxx借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3日到期:2016年3月2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已还本金121987.11元,已还利息33486.41元,仍欠原告平**银行本金478012.89元,利息20160.74元,罚息4369.8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石*、潘**、范**、陈**、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个贷欠款(息)单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石*、潘**、范**、陈**、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平**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也应依约定履行还义务。连带共同担保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宣扬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石*、潘**、范**、陈**、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山银行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600000元不是本人实际使用,且还款时,本金和利息都是被告石*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本院对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原**山银行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原**山银行并在借款合同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注明告知,被告李**在签订合同时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并提供有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山银行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石*、潘**、范**、陈**、李**对平**银行要求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012.89元,利息20160.7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罚息4369.8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

三、被告石*、潘**、范**、陈**、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345元,由被告李**、石彩、潘**、范**、陈**、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