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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有限公司与任翠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成立,应至2013年9月30日结束。被告在工作期间怀孕,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自2013年1月29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并由被告提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金劳人仲裁字(2013)××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该裁决已生效。被告工作一个多月后,被确认怀孕。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请假事宜,但原告一直躲避。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但原告却于2013年3月19日无故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依法应得的生育津贴、围保费用、生产费用不能从社保机构处领取,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号仲裁决定书2份,证明仲裁委确认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无故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2.河南环亚**责任公司人事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3年7月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养老统筹于2012年8月15日停保,2012年11月6日由原告公司续保,存在3个月的停保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2013年(××)号裁决书已经生效;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旷工;

3.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被告处于怀孕期,原告行为违法;

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

2.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河南**二附院诊断书一份、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1月29日请假条、婚假条、2013年2月22日请假条、通话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因生病自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请假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之间的短信照片5张及短信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份一直与原告沟通被告上班及被告的相关工资问题;

4.郑州**属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及二七区妇幼保健院收据2张、大桥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被告因怀孕做孕前检查花去医疗费用1091.76元;

5.郑州大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因生产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292.03元;

6.被告的生育保险登记卡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应保险,但原告于2013年3月后无故给被告停缴,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生育津贴、围保费用、生产费用无法从保险基金领取;

7.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并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

8.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之间的短信照片5张及被告的婆婆到原告公司联系张**的3张、通话清单一份及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收到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裁决书后多次与原告沟通上班事宜,但原告一直躲而不见;

9.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寄送产假申请单的照片3张及顺风快递邮寄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在劳动部门认定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后,及时与原告申请依法休产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并应当支付期间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郑**附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来源及内容均有疑问,该组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且诊断证明书内容及处理意见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身体真实情况;

3.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其中以下检验票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2013年2月26日郑**医院出具的收费总票据没有异议;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的预产期是2013年6月,同时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单显示2012年9月份开始,9月、10月、11月期间处于停保期间,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是由被告本人补交,但依据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规定,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要求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一年以上,才能够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由被告的社会保险停保期限,直至2013年6月生产期,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报销条件;

6.对证据7无异议;

7.证据八、证据九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顺风快递存根字迹不清,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每月10号左右通过中**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针对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案件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7月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停缴被告社会保险。

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针对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案件作出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将金劳人仲裁字(2013)××号案件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曾与原告联系沟通请假事宜,但原告未回复,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月工资3500元为缴费基数支付被告180天生育津贴,即3500元/30天×180天u003d21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依据《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故原告要求不承担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翠翠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共计261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

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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