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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刘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刘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至河南省中**民法院,请求判令王**由杜某某抚养;王**、刘某某每月支付王**抚养费2000元。中**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王**、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刘某某系王*乙的父母。原告与王*乙婚后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大女儿王*丙。2013年7月8日,王*乙在工作中去世。同年9月20日,原告生育小女儿王*丁。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杜某某与女儿王*丙、王*丁起诉二被告,2014年1月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王*丙随二被告生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前将王*丙交给二被告。后原告将王*丙交给二被告直接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原告之夫、二被告之子王*乙去世后,原告作为王*丙的亲生母亲,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对王*丙享有抚养权利。但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王*丙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王*丙随被告王*甲、刘某某生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其法律效力已得到确认,原告将王*丙的抚养权委托给二被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没有出现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二被告同意变更、撤销二被告抚养权的情况,双方应诚实守信,继续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即王*丙仍应由二被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无故阻挠其依法行使探望权的意见,经查,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其曾四次探望王**,第一次是与嫂子靳**一起去被告及被告的大媳妇娘家,被告刘某某不让看;在王**去世一周年的第二天探望王**时,其赶到被告家时没有见到人;第三次是其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回被告家发现锁全换,人已搬走,没有见到孩子;第四次是春节前,又没见到孩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次探望王**,出庭作证的原告的嫂子靳**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及其大儿媳娘家探望王**时,并未见到被告刘某某,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王**;关于第二次至第四次探望,按照原告所述,其都没有见到二被告,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不让其看孩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开庭前一天其与被告王*甲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不让原告探视王**,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二被告动用王**的抚养费建房和购买汽车的意见,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只是听说二被告用王**的抚养费建房,并没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不会开车,在王**去世后没有买车,其大儿子购买汽车的时间是在原告丈夫王**出事之前的2012年,不可能是用王**的赔偿款所购买,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代理人提出的民事调解书达成后,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二被告父子为建房、买车借有外债,二被告年事已高,没有足够体力、精力,抚养能力明显变弱,由二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意见,经查,调解协议达成于2014年1月,距今才一年多,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的抚养权归二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不利于被扶养人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刘某某本系亲人,在二被上诉人之子王*乙去世后双方更应珍惜这段亲情,给两个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环境,使其健康成长,但却屡屡对薄公堂,反目成仇。被上诉人王**、刘某某基于双方的调解协议获得了王*丙的抚养权,上诉人杜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享有当然的探望权。双方作为孩子的母亲、爷爷、奶奶,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讲,对孩子发自内心的爱是不容置疑的,但爱不能自私,不能为了实现自己对孩子的爱而伤害他人。望双方珍惜这段亲情,尊老爱幼,互谅互让,通过沟通、交流来解决矛盾。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变更王*丙由其抚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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