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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天**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马**与袁**签订《合同》一份,约定:”90天之内,供方供给需方钢材300吨。每次供货价格以当日市场价,每次运费由供方承担,要货之前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交货灵宝市清华园工地,供方负责运到工地,需方负责卸货。需方指定由符**、姚**负责打收据及价格并在供方调拨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在需方办理转账过程中如收回手续时,必须有需方符**再出手续。在合同规定时间到期后,需方如不结清货款,按还款期限后每天每吨10元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供方单位:洛阳**供应处;负责人:马**。需方单位:河南天**限公司;负责人:袁**”等内容。2011年1月1日,符**在记载有供货钢材数量、型号、金额的清单上签字,并以天河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187.649吨,总款983362.7元,大写玫拾捌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零柒分。我单位承诺此货款于2011年3月31日前清完。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愿每天付给供方每吨量拾元的违约金。此协议签字生效,如有纠纷,我单位同意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庭审中,袁**称曾向马**支付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马**称袁**确实付过款,但记不清金额,诉讼请求未扣除该款项。庭后,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马**于2011年6月6日收到袁**支付的10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收到袁**支付的5万元,并同意将该15万元从马**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清华园工程位于灵宝市尹溪路3号,建设单位为灵**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与天**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土建、上下水、电、气预埋管进户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发包给天**司。天**司于同日出具了一份任命书,任命袁**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10月8日,天**司致函灵**司,称天**司承建的清华园工程属其公司太原分公司施工的项目,并委托袁**为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予认可。后因天**司与灵**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起诉,生效判决中认定袁**为天**司清华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天**司在该案二审答辩中亦称”袁**是天**司聘任的灵宝项目部负责人”。

马**曾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司及袁松岭,但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争议合同中的供方单位虽填写为”洛阳**供应处”,但并未加盖公章。洛阳**供应处的业主马乾*亦称实际经营人为原告马**,签订合同及供应钢材是原告马**的个人行为,本案债权属原告马**的个人债权,马乾*不再对该债权主张权利,故确认马**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作为被告天**司的清华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就清华园工程与原告马**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其代理被告天**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在原告马**按约提供钢材后,被告天**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对其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马**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对被告天**司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向被告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马**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天**司应向原告马**支付剩余货款833362.7元及违约金。因被告天**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123292元(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5日的违约金以983362.7元货款为基数酌定为42612元、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以883362.7元货款为基数酌定为80680元),2011年10月23曰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33362.7元货款为基数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马**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马**于2011年9月起诉时,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本次庭审中,原告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2013年均曾向被告袁**主张过权利,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原告马**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袁**系被告天**司清华园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故对被告袁**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应作用于被告天**司,故确认原告马**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货款833362.7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123292元及2011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33362.7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2元,由原告马**负担208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判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购销合同的货款。首先,马**与袁**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不清楚该事实,该份合同也未有上诉人的印章。该份合同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马**在庭审中承认于2011年6月6日及2011年10月23日收到袁**支付的15万元货款,由此证明,与马**签订购销合同及付款人均为袁**,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悉。上诉人不清楚该份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且上诉人也未向马**支付过货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购销合同的欠款于法无据,且不和情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马**未提供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上诉人灵宝清华园项目上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认定上诉人与马**之间买卖钢材187.649吨,产生货款983362.7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对符**进行任何授权,故对符**事实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其次,依据马**与袁**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指定由符**、姚**负责打收据及价格并在供方调拨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未拿出其调拨单,同时合同中指定由符**及姚**双方的签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清单上只有符**的签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应当采信。最后,马**提交的欠条(证据7)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显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不应当采信。一审中,马**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用于灵宝清华园项目,上诉人未购买马**的钢材,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袁**到洛阳购买钢材用于灵宝清华园项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货款由上诉人支付明显不妥。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立法本意。一审判决中认定马**于2011年9月起诉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妥。虽然马**曾起诉系事实,但法院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首先,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的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起诉正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但被上诉人起诉后又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这实际上也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怠慢。故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马**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11、1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其他事实的根据。马**仅提供视听资料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明力不足。本案中马**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一审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货款。袁**在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时的身份是天**司灵宝清华园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以该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合同上是否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单位是否清楚该事实,都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单位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方提供的详细证据,包括其他法院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无误。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货款,是基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袁**向答辩人支付的两次货款15万元,也是基于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项目部即代上诉人单位支付的货款。由此并不能推定,是袁**个人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项目负责人袁**在签订合同时,己指定货物的代收入为符**,且合同己注明货物用于灵宝清华园项目。货物运到工地后,也由该指定的收货人符**签收,并出具了收货清单及欠条,并且,袁**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承认钢材用于上诉人的灵宝清华园项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己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于上诉人灵宝清华**于公司是否直接对符**授权,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须由合同的相对人事实上考究。答辩人的钢材由灵宝清华园项目使用,上诉人己起诉工程发包方,主张灵宝清华园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债权己包括了答辩人的钢材款。河**高院的生效判决书己判决,工程发包方向本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不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钢材货款,答辩人的债权将会无法得到保护。三、本案诉讼不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非是想达到拖欠货款的目的。自签订合同并供应给该项目钢材后,答辩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向其项目负责人袁**主张债权。2011年9月第一次起诉,只是主张债权的其中一次。2012年期间,袁**曾多次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之后答辩人多次和袁**通电话、发短信,向袁**主张债权。基于袁**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向袁主张债权,就等于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合法的债权。

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袁**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袁**是上诉人天**司清华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认可购买钢材是用于天**司的清华园工程项目,且《合同》指定钢材代收人符延*也出具了收货清单、钢材款欠条,本案应认定马**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袁**作为上诉人天**司清华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天**司应清偿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天**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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