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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葛**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葛**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何**与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等。第五分公司签定该合同的经办人为葛**。当日,葛**经手与何**又签定《补充协定》,约定何**暂交保证金100000元,葛**保证一个月内如不能开工,葛**退还何**保证金本金加利息5%,如工程正常开工,何**把保证金补齐。何**当即缴纳了该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何**向葛**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葛**连同2011年11月17日收取何**的现金100000元,给何**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19日,葛**给何**出具“今收到邵*登封工程保证金壹拾叁万整(130000)”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5日,葛**给何**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登封工程在11月8日开工,如不能开工,保证在半月之内把何**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水电保证金100000元如数退还。2012年12月13日,葛**再次给何**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登封工程月底开工,如不能开工,何**所交保证金全额退还,包括水电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作为见证人在该《保证》上签字。上诉合同约定的工程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未开工。审理中,何**称水电保证金已于2012年10月累计退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作为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何**签定合同的经手人,在合同签定当日即与何**签定《补充合同》,约定收取何**的保证金,并实际收取了何**的保证金,后又两次基于上述与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合同收取何**的保证金,葛**收取何**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河南**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限公司负担。葛**向何**保证若2012年12月底约定工程未开工,将退还何**保证金300000元,后约定工程未在2012年月底开工,且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仍未开工,何**请求判令河**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主张的利息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何**请求河**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何**利息4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份,经被上诉人葛**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等。被上诉人葛**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一份,被上诉人何**一份。随后,被上诉人葛**私下以个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何**单方所持的合同,以手写的形式约定了所谓的《补充合同》,从而收取了被上诉人何**的保证金,该所谓《补充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里没有该所谓《补充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葛**只是经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的合同书,其在上诉人单位未担任任何职务,被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何**私下所做的任何约定,收取的任何名目的所谓保证金,都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2011年被上诉人何**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葛**签名。虽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证金事项,但在工程承包实践中,不交保证金就无法获得工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无义务交纳保证金,其未收到保证金,就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葛**作为登封市外环路幸福苑项目部的经理,其与被上诉人何**的签定《补充合同》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葛**三次共收取被上诉人何**300000元,并多次保证认可此事,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保证不仅有300000元保证金的内容,还有**办公室主任陈*的见证认可。被上诉人葛**指出,其收到的保证金交给了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给上诉人开有收据。综上所述,均可以说明《补充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何**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河南**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手人的葛**,其当日又与被上诉人何**签定一份《补充协定》,但该《补充协定》未加盖河**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里并未出现涉及该《补充合同》的内容。该《补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葛**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何**作出的保证均系葛**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何**以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要求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责任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基于葛**的违约行为,其应对被上诉人何**承担违约责任,将3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何**。对于何**主张的4万元利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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