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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原告曾从事货运生意。2013年7月30日,货主张**委托原告运送一批轮胎到重庆。原告接受张**委托后便雇佣被告当司机,同时原告从风神**限公司仓库将柳工23.5-25型48条;河南轮胎23.5型48条;风神23.5-25轮胎20件装上自己的半挂货车。风神**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的一张出门证载明:收货单位:重庆惠**有限公司,成品名称:柳工23.5-25型;单位:套;发货数量:48;提货人:李**。另一张出门证载明:收货单位:风神**限公司成都仓库;成品名称:风神23.5-25;单位:件;发货数量:20;提货人:李**。车装好后被告又找到孙来红做伴,一起驾驶原告的半挂货车从焦作出发前往重庆。7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部分轮胎被盗,但被告没有报警。原告接到电话后和货主随即报案。同年10月7日,在货主张**的要求下,原告李**赔偿了张**丢失轮胎损失118404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尚欠被告十余万元。还查明,上述两张出门证上收货单位收到货后出具了实收45条和25套的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轮胎到重庆,被告半路将轮胎丢失且不报警,应按照出门证上载明的轮胎规格、型号,参照价格表进行赔偿,其抗辩驾驶的货车是李**丈夫葛**而不是原告李**的、该车挂靠在焦作**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安隆**公司的、已经和李**、张**算过账了,付款给李**时,李**不见了;丢失的轮胎都有型号、规格,应实物赔偿,不能折价现金;还抗辩此前原告欠其借款两者已经互相折抵过了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已经赔偿货主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丢失轮胎损失118404元。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丢失的货物不是出厂价,车辆安装防范措施的安全网,本身又是意外被盗,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打工者,是职务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接受张**委托后便雇佣上诉人王**当司机,将存放在风神轮**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到重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盗,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李**赔偿货主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就被盗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李**作为雇主,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运输过程中的事故发生,长途运输仅选用一人,存在一定过失,对运输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应付次要责任,即30%,上诉人王**在运输过程中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且丢失后未及时报警,对此事故发生应付主要责任,即7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垫付丢失轮胎损失118404元的70%,即82882.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68元,由上诉人王**各负担1867元,被上诉人李**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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