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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与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与上诉人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戈**于2014年10月2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山**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戈**与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曾在焦作金**有限公司借款,张*曾将钱放在焦作金**有限公司投资理财,通过焦作金**有限公司介绍,张*与张**认识。2010年4月6日,张**在焦作金**有限公司拟制好的、编号为借金桥民贷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字按印,从而形成了张*(甲方)、被告张**(乙方)、焦作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编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0年04月06日至2011年04月0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2u0026permil;,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五条: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乙方用坐落于河南省解放区车站街49号化轻集资1号楼北区3单元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建筑面积11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焦国用(2003)第202087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8.6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主张其权利:1、要求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甲方。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给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伍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u0026rdquo;。当日,张**还在焦作金**有限公司拟制好的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将上述房地长抵押合同中所涉原告的房屋抵押给张*。同日,张**、张*及焦作金**有限公司到河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河南**信公证处出具了(2010)焦信证民字第319号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张*及焦作金**有限公司焦作**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焦作**交易所出具了焦房他证抵字第2010069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102070,房屋坐落解放区车站街49号化轻集资1号楼北区3单元7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6万元,登记时间2010-4-8u0026rdquo;。上述2010默哀吗4月6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支付方式:1、()账户2、(u0026radic;),打u0026radic;u0026rdquo;选项u0026rdquo;。2013年3月6日,河南**信公证处出具(2013)焦信证民字第66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张*可持本证书向焦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以及自二○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的利息、违约金u0026rdquo;。自该执行证书生效之日至今,张*未向焦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丧失了该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焦作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戈*新变更为王*。2011年8月11日,焦作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焦作金**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还查明,2011年4月6日,焦作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戈**通过中**行个人电子转账给张*16万元,张*对此向金**司出具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收据,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张*现已收到金**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零肆拾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4年10月8日,焦作金**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戈**。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焦作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长抵押合同已经被焦作**民法院认定有效,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张*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张**借款16万元。此事实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3号判决书已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张*没有交付其借款1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作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戈**通过中**行个人电子转账给张*16万元,张*对此向金**司出具收据,证明了焦作金**有限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并据此取得该债权。焦作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戈**并在本院审理张**诉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庭审时,当面通知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焦作金**有限公司与戈**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戈**据此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焦作金**有限公司仅代替被告张**履行了16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义务,其取得并转让给戈**的权利也是16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利息,故原告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戈**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1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计6941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戈**已垫付,履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戈**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在2010年4月6日向张*借款16万元,月息12u0026permil;,期限12个月的事实,16万元在12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23040元,除去张**支付的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的13040元利息都是焦作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这也在张*向焦作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得以反映,但原审却认定焦作金**有限公司仅代替张**履行了16万元本金的保证义务,没有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

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戈**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戈**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戈**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焦作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戈**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戈**据此要求张**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诉人戈**主张张**向其支付该16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从焦作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戈**通过中**行个人电子转账给张*16万元的证据来看,焦作金**有限公司仅代替张**履行了16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义务。而对于张*向金**司出具173040的收据,上诉人戈**并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认定焦作金**有限公司取得并转让给戈**的权利是16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戈**要求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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