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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被告所建针织厂关闭,并变卖针织机器,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仅偿还5000元,还余2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全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许*全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被告许*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3万元,大写叁元整,许*全,6月21日u0026rdquo;。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25000元未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落款处虽未载明借款年份,但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全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经原告王*催要,被告许*全向原告偿还5000元,下欠25000元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请求被告许*全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请求被告许*全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许*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请求被告许*全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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