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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仝华南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经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华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焦煤中**院)住院治疗。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258.94元、护理费108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68230.78元。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29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353元、护理费10784.8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首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原告乘坐的车辆不负责任。3、诊断证明、病例24页,证明原告诊断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52993.94元。5、王**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月薪1600元,我们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陪护人员褚**身份证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误工损失6508.8元。王**身份证,证明护理人

员的身份,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276元。6、证明1份:

证明原告母亲吴*被扶养人的身份和原告系母女关系。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740元。8、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9、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事故专用章,上面只加盖了交警的手章。对证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无法证实被抚养人的户籍。对证据7有异议,建议每天5元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对王**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专用章是仅在发票上使用,在证明上是无效的,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55岁,误工费应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2015年11月24日的外购药640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相关医嘱证实是必须的,所以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其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仝华南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人民**分公司、仝华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但该事故处理过程系简易程序,有处理事故的交警加盖手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国控大药房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褚**的工资表均无经办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褚**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满59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自己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为退(离)休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吴*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吴*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吴*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30日10时46分,被告仝华南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褚**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王**)经建设路由南向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仝华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于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焦作**属医院门诊花费95元。

2015年8月30日入住焦煤中央医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52258.94元。入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2、坚持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拍片复查;4、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

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共计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仝华南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王**撞倒,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仝华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52353.94元(52258.94元+95元u003d52353.94元)有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4天=1920元;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64天,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4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64天×2人=9984.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支持,以上共计118021.54元。原告的损失中,应当由安盛天平财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84.7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407.60元。扣除安盛天平财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安盛天平财险实际应当支付6240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医疗费423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613.94元,应当由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受理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该笔费用合理部分由被告仝华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240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5613.9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王**承担360元,被告仝华南承担264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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