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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芝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的偃宅基计字第017031号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30日颁发,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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