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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润停颁发的偃宅基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州,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郭润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3日给第三人郭润停颁发了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秦**起诉称,原告住偃师市大口乡大口村17组,经依法申请取得东至李**,西至沟地,南至大路,北至荒地,面积共计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宗。2001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宅基地西边一分地划为原告宅基地,并交纳了相关宅基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该一分宅基地宅基证并推托至今。现原告两子均已成年,2014年11月原告在挖宅基基础时,第三人郭润停拿出一张宅基证,称原告已缴纳宅基款的一分地及西边村里的路和排水沟已经划给该第三人做宅基地用,并阻扰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家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次子轻微伤(经鉴定)。该第三人所持有宅基证规划宅基不仅与原告宅基证重合,而且侵占村里的公路和排水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向本案第三人发放涉案宅基证,该宅基证应属无效。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本案第三人发放宅基证,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偃宅基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偃师**档案室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张,证号是0209845,证明被告将原告已经交过钱的土地办到了第三人的名下;证据2、2001年2月27日原告丈夫黄**向乡土地管理所缴纳补办一分宅基的费用2000元,证明原告另补一分宅基地的费用已经交过了;证据3、2001年3月3日原告丈夫黄**向大队交的补办一分宅基的费用750元;证据4、照片6张,证明原告交过钱后,在这一分地上垫过土,准备建房,同时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占生产队的排水沟;证据5、原告自己本人画的纠纷示意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证据6、大口乡出具的信访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是有重合的。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2年12月,第三人郭润停申请批划宅基,经村民组、大口**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大口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03年1月偃师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办理了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证。2003年4月,该村进行村庄地籍调查确权换证。在偃师市村庄地籍调查换证过程中,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确权换发了新的宅基证。在政府为第三人重新确权换发新的宅基证后,第三人所持有的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求内容是不存在的。二、原告秦**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就本人争议涉案的宅基,持有两个宅基证,分别为2003年5月政府颁发的偃**土字第20006226号和2001年8月政府颁发的偃**土字第0199309号。两个宅基证的持有人均为秦**丈夫黄**。两个宅基证合并后证载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第三人郭润停宅基证的证载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现场勘查,从秦**宅基东邻李**宅基向西丈量,实际宽度为23米多,按照两家宅基证证载宽度,并不存在宅基证证载重叠,不存在权属争议。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已经有了200平方米,认为在其宅基西边还有一分宅基向村委会交钱了,虽然没办证但该一分宅基应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成立,理由不充分,为无理诉讼,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2年第三人郭润停申请办证,然后我们给其办理了土地证,时间是2003年1月3日,面积是200平方米;证据2、2003年5月宅*普查时对第三人的宅*情况进行登记,然后换发了20006345号宅*证;证据3、2001年2月14日黄**申请办理宅*地使用证,为其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5008号农村居民宅*地用地许可证,2003年5月7日给其换发了20006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20日黄**申请在其宅*北面为其新批一分的宅*地,2001年8月30日,被告就该一分宅*为黄**颁发了偃宅*土字第0199309号宅*地使用证,两个证面积合计是200平方;在2001年为黄**办证的时候,其长子只有11岁,次子8岁,不具备条件。证据4、大口镇大口村秦**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一份。

第三人郭润停当庭口头答辩称,政府发证是正确的,我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我们的一排宅基地都是10米,就原告占了13米,原告趁我打工期间,挖了我院里的树,当时我去找了乡里和县里相关部门,后来乡土地所给他们下了停工通知,直到现在都还停着没有动工,是2014年的事。原告说我占路了,我们修的是4米路,根本不存在占原告的地之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在2003换证时已经注销了;2、对证据2、3是在2001年2月14日黄顺清申请办理020006226号宅*使用证时交的钱,补办的一分是2001年4月黄顺清又申请办理的0199309号宅*证,两块宅*加起来是200平方米,原告两次交钱就是办上述两个证时交的钱;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此将集体土地作为自己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充分的。4、证据5中的实际尺寸图没有显示,因此表述是不正确的;5、证据6信访意见书中说的两地重叠是原告自己的表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没有办这个宅基之前已经办理的有宅基,第三人将其卖给了别人,然后再申请宅基是不合法的;申请表也是弄虚作假的,原告根本就没有签名,宅基证应依法予以撤销;证据2这个新证我就没有见过,我们争议时就是0209845号这个证,换证行为违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真实,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原告因为宅基向多个部门反映,因此被认为是上访户。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对证据2、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明目的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纠纷现场示意图,第三人没有签字认可,也没有具体的尺寸,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2月14日,原告丈夫黄**(现已故)书写一份申请,申请新批宅基一处(贰分),2001年2月27日,黄**向偃师**地管理所缴纳宅基地办证、造地费2000元。2001年3月30日,黄**缴纳宅基款750元。2001年3月2日,经组、村同意,上报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2001年5月21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黄**颁发土宅字(2000)第1500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东西长13.33米X南北宽10.0米。2001年黄**申请在其宅基北面新批宅基壹分,2001年4月21日经组、村同意后上报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2001年8月30,偃师市人民政府就该壹分宅基为黄**颁发了偃**土字第0199309号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5月7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就颁发土宅字(2000)第1500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宅基为黄**颁发了第020006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2年12月,第三人郭润停申请批划宅基叁分,经组、村同意,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后,2003年1月3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尺寸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黄瑞青,南至街,西至路,北至空地。2003年5月15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就该宅基地为第三人换发了证号为偃**土字第2000634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和面积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秦**认为,其于2001年向被告申请将宅基地西边一分地划为原告宅基地,并交纳了相关宅基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该壹分宅基地宅基证,而是将该壹分宅基地批划在了第三人郭润停的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偃**土字第0209845号宅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批划宅基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申请将其宅基西边的壹分宅基批划给其使用,原告持有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持有的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重叠,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的宅基地使用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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