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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史**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被告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史**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牛**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清偿借款利息(利率月息1分5厘,从2015年1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94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答辩人不太清楚;对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史**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5‰。当日,原告又与史**、被告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对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支付940000元,原告自述支付现金60000元。史**按约付息至2015年1月2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人史**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9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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