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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牛**、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铁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郑州**限公司与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签订返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在河南华**限公司筹建期间向自然人募集的6900000元全部投资款分期偿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郑州**限公司独立经营河南华商国际饭店,由其委派酒店总经理;2.协议签订之日起,郑州**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首付返还原始投资自然人部分投资,同时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在河南华**限公司49%的权益归郑州**限公司所有;3.……郑州**限公司在三年内返还剩余原始投资给原始投资自然人,2012年7月31日返还15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郑州**限公司与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酒店一年来的实际运营情况,种种原因造成返还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利益,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郑州**限公司现金共计2770000元,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酒店经营管理权切实交给郑州**限公司;……3.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有义务积极协调解除法院冻结的其在河南华商国际饭店的49%股份,并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股份过户给郑州**限公司,逾期郑州**限公司有权不再购买并追回实际支付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的所有资金及利息……5、郑州**限公司收到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49%股份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2300000元,同时给于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河南华商国际饭店10%的收益权作为6900000元总金额的补足部分。在此期间,作为上述返还协议中原始投资自然人的宋**与河南华**限公司及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宋**对于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性质变更为借款,由河南华**限公司自愿代北京华商之家酒**有限公司分期归还给宋**……河南华**限公司代为归还的总额仍为6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第一期于2011年9月4日前归还5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9月4日前归还100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9月4日前归还450000元。现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与河南华**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故宋**要求河南华**限公司支付其中的6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要求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其中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实际经营过上诉人的公司,并掌握上诉人公章,协议书实际是原审第三人所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中,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32号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证实该份协议书不是在2011年9月2日所签。一审法院二次进行鉴定,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原审第三人的隐名股东,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或是投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已取得款项均是原审第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债权应由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是独立法人,有权独立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五份合同是张*同时盖得章,但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五人签字是同一人笔迹,存在合伙诈骗,我们一直不知道此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支付借款,提供与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商之家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上诉称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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