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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与被告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顺郸城财鑫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老百姓饭店门口处时,因路面湿滑,将自西向东推行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赵**及其同行的杨**撞倒,造成赵**、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9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239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其他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顺郸城财鑫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老百姓饭店门口处时,因路面湿滑,将醉酒后自西向东推行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赵**及其同行的杨**撞倒,造成赵**、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9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郸**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96.97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350元,多是连号票据。原告赵**被送往郸**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856.73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多是连号票据。原告赵**的伤情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郸城县××办事处夏庄社区,在河南诚**限公司上班。原告赵**兄弟两人,其母亲梁**,1955年1月11日出生,现年60岁,长子赵博文,1999年9月3日出生,现年16岁,次子赵**,2007年7月26日出生,现年8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李*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被告李*赔偿10%。原告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对原告赵**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赵**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7656.73元[包括医疗费16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320元)],伤残赔偿费用164482.57元[包括护理费1248.0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08元),误工费4945.11元(24391.45元/年÷365天×74天=4945.11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梁**31452.24元(15726.12元/年×20年×20%÷2人=31452.24元)、婚生子赵博文3145.22元(15726.12元/年×2年×20%÷2人=3145.22元)、婚生子赵**15726.12元(15726.12元/年×10年×20%÷2人=157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496.97元[包括医疗费13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40元)],伤残赔偿费用307.59元[包括护理费156元(28472元/年÷365天×2天=156元),误工费51.59元(9416.1元/年÷365天×2天=51.5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9218.44元(10000元×(17656.73÷(17656.73元+1496.97元)=9218.44元];原告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781.56元(10000元×(1496.97元÷(17656.73元+1496.97元)=781.56元]。原告赵**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09794.68元(110000元×(164482.57元÷(164482.57元+307.59元)=109794.68元];原告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205.32元(110000元×[307.59元÷(164482.57元+307.59元)=205.32元]。原告赵**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25250.47元{医疗费用[(17656.73元-9218.44元)+伤残赔偿费用(164482.57元-109794.68元)]×40%};原告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27.07元{医疗费用[(1496.97元-781.56元)+伤残赔偿费用(307.59元-205.32元)]×40%}。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为6312.62元{医疗费用[(17656.73元-9218.44元)+伤残赔偿费用(164482.57元-109794.68元)]×10%};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为81.77元{医疗费用[(1496.97元-781.56元)+伤残赔偿费用(307.59元-205.32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9218.44元、伤残赔偿费用109794.68元,共计1190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781.56元、伤残赔偿费用205.32元,共计986.8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52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3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3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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