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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民权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民权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通知单红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被告副职负责人于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及第三人单红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单红旗本系同居关系。2015年8月,原告起诉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中,第三人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为程庄镇民政所出具,证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单红旗于1998年1月1日在程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所指登记时间是1998年,当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李**诉被告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被告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3、原告李**申请婚姻登记时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1张。被告以次组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称:1、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所记载的李**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并且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本案原告所签。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据的第一代身份证为原告办理的婚姻登记,至于第二代证与第一代证信息不一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与被告无关。2、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信息和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3、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户口本上的李**和第三人的信息都与结婚档案上的信息不符。因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依据的是第一代身份证,并不是第二代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原告李**和第三人单红旗在民权县程庄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民权县程庄镇民政所为二人颁发了婚姻登记证。原告和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16年,育有子女一双。现原告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民权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单红旗于1999年3月25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发放了结婚证。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其婚姻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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