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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邰**因其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潢川县黄湖农场更正人事档案年龄信息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邰**因其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潢川县黄湖农场更正人事档案年龄信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薛*、雷金柱,原审第三人潢川黄湖农场委托代理人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邰**的人事管理档案记载出生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原因为:一、1985年-1995年黄湖农场人事管理工作薄弱,负责社保人事相关工作的郑**醉酒后致部分档案烧毁,除幸存档案如实填写,其余档案由郑**凭想象填写;二、当时其职工是集体户口没有家庭户口,职工也无身份证,大家也没关心自己档案。2013年原告邰**因此事上访,要求将档案年龄给予更正。2014年3月27日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黄湖农场职工的退休时间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能找到证明实际出生时间的合法有效档案,我局在审核后报市局审批;黄湖农场应做好维稳工作并协助查找。后潢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2015年8月6日,原告邰**向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人事档案年龄变更为与本人身份证和公安户籍年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历史原因造成原告邰**的档案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是事实,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管理办法》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证明其无权修改企业职工档案。居民身份证能够佐证居民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有更正档案年龄错误的法定职责。《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暂停其退休手续办理,责令档案保管单位恢复档案原貌。再次申报时须附有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关于参保人员档案更改和恢复原貌的情况说明及再次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式报告。因档案丢失、损毁、涂改等原因造成无法认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按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保证符合条件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的及时办理,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在申请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申报预约,并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前认真组织做好档案初审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的填写工作”。作为原告用人单位黄湖农场负有在原告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为其申报预约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邰**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黄湖农场在原告邰**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个月内为其申报退休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年龄。②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为上诉人更正职工档案的义务。上诉人的全部档案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保管,第三人潢川县黄湖农场几次申请将上诉人职工档案中的出生时间更正为共本人身份证时间,但被上诉人均不予受理。其依据劳**(1999)8号文件不予更正是错误的。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诉。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身份证出生时间为其更正职工档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为上诉人的职工档案有误,而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更正。④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①其没有为上诉人更正职工档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档案管理的主体,没有为其变更职工档案的法定职责。②被上诉人只是备案了部分职工招工时原始档案的备案档案,不是全部档案。上诉人的这些备份资料与上诉人实际年龄不一致,但都是原始资料,可证明上诉人在最初招工时提供了虚假年龄,并不是被其单位后来因为损毁随意编造的。请求二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③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黄湖农场述称:①被上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上诉人职工档案的管理使用机关。②上诉人参加招工时的体检表所填出生年月真实性应当由其本人负责,目前该表格仍在档案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2004年适用,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档案材料形成时间,均早于其所称身份证的办理时间,不能简单评价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效力大小;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应予适用。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上诉人邰**作为原审第三人潢川县黄湖农场的职工,其职工档案应由原审第三人管理,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不是上诉人职工档案管理的主体,没有为其变更职工档案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为更正其错误的职工档案年龄,属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证明其没有该法定职责,并不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综上,上诉人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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