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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害人田**、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诉讼代理人吴**、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的诉讼代理人卢**,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到济源市思礼镇洛峪新村,找到被害人卢**,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卢**、田**发生口角。王**遂到该村东地找到一根粗木棍,用木棍朝田**左肩及后脑位置实施抡打,造成田**头部受伤。后王**又持木棍对卢**实施追打,造成卢**手部和头部受伤,后王**带卢**离开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田**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斌诉称,被告人王**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追究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3271.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诉称,被告人王**的行为致其轻伤二级,要求追究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355.7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但没有能力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将身上仅有的4271元赔偿给田**,应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因感情纠纷到济源市思礼镇洛峪新村找被害人卢**,遇到卢**及其男友田**后发生口角。王**遂到该村东地找到一根粗木棍,用木棍朝田**左肩及后脑位置抡打,造成田**头部受伤。王**又持木棍对卢**追打,造成卢**手部和头部受伤,后王**带卢**离开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田**头部两处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卢**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随父母于2013年7月租住于济源**事处大驿杨庄村,事发次日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田**于2015年8月18日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田**住院前系济源**技集团员工,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田**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9038.41元;2、误工费10256.87元;3、护理费414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46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583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次日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等。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卢**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3749.79元;2、误工费593.4元;3、护理费4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3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512.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将随身携带的现金4271元赔偿给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卢**的陈述,证人李**、梁**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木棍照片,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要求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271.97元,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75833.74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已赔偿田**的4271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要求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355.79元,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1551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62.74元。

三、被告人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2.5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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