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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月4日抱养一男孩杨X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杨X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性格暴躁,平时因琐碎小事动辄就对我拳脚相加。2012年4月,被告因伐树致残,性格更加暴躁,我实在无法承载家庭重担及感情折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5月2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X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杨X三、杨X二户籍以及与原、被告关系。

被告杨X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等基本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杨X一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当事人杨X一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把我的小孩送过来再说离婚不离婚。

原告杨XX称无法与杨X一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所陈述系杨X一真实意思表示,对笔录中关于杨X一对身体状况以及现状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一男孩杨X三,出生于2008年1月4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杨X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2012年4月被告杨X一在打工过程中身体致残,2012年底,原告离开杨X一,二人分居。2013年5月2日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浚**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1月8日,原告杨XX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且在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并未缓和,杨XX自2012年离开杨X一分居之后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长子杨X三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次子杨X二随被告杨X一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长子杨X三暂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次子杨X二暂随被告杨X一共同生活,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原、被告互不负担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被告杨X一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务工受伤致残,且其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生活比较困难,结合双方生活状况,原告杨XX以给予被告杨X一经济帮助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离婚;

二、长子杨X三暂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次子杨X二暂随被告杨X一共同生活,待其各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一经济帮助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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