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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王**、胡**、丁**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王**、胡**、丁**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82号判决,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杜**、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丁**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胡**驾驶豫AD350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系丁**),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至云顶酒店西100米处与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1日潢川交警大队(2015)第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受伤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潢**民医院住院157天,被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贰月。花费医疗费20546.72元。王*中花费检查费180元。

2015年10月16日,潢川**证中心(2015)16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二原告两辆电动车受损价值2859元。花费鉴定费200元。

肇事车辆豫AD350X号在中华信**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726.72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57天u003d10491.6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7天u003d1224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100元u003d15700元;5、营养费:157天×30元u003d4710元;6、交通费:2150元;7、财产损失:2859元;8、鉴定费:200元。合计69084.24元,二原告治疗中,被告胡**、丁**垫付1.8万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对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丁**也应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中**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辩称被告弃车逃逸,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数额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20726.72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57天u003d10491.6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7天u003d1224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100元u003d15700元;5、营养费:157天×30元u003d471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2859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7934.24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折算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王**67734.24元;二、限被告胡**、丁**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商业险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挂床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伤者自2015年4月11日起处于外出状态,伤者合理的住院时间应为45天,挂床112天的所造成一切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王*中辩称:2015年3月2日21时,被上诉人胡**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潢川县弋阳路云顶酒店附近将被上诉人撞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认事实和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作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胡**事发后弃车逃逸,因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出可采信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理由证据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所称,“挂床”是在医疗过程中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概念,上诉人应当就该主张列兴举具体的医疗方认可的住院时间,仅以推断不足以证明。因此,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2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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