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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从两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并同时约定同年的6月1日前还400000元,同年12月1日前还款1000000元,如到期不还并承担违约金。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也未答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曾询问过被告的妻子彭*,其称知道有借钱这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因被告在郑州有绿化工程急需用钱,便经刘**介绍,被告从两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并同时约定同年的6月1日前还400000元,同年12月1日前还款1000000元,如到期不还并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当天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李**现金一百四十万元整,借款人黄**,2013.2.15。注:2013年6月1日前付四十万元整,十二月一日付清壹佰万元整。注:如果借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借方人应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介绍人)刘**在现场。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30000元,余款1270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违约金3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李**与被告黄**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所借款项投在工程项目上现在抽不出资金为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查该借款已逾期两年,30%的违约金只相当于年利率15%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李**款本金1270000元及违约金38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3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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