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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时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运升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偿还所欠借款1200万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要求金**司和中**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金**司、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金**司、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时运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杨**向时**借款50万元,由金**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时**、杨**在合同上签名,金**司在担保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杨**又向时**借款七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2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4日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杨**均向时**出具有借条,其中2012年8月18日借条上注明:“今借时**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杨**2012年8月18日”。其余六张借条除金额、时间不同外,形式同2012年8月18日借条。借条上加盖有金**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上述借款时**以汇款式方式或者以将款直接存入杨**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杨**,八次借款涉及金额共计1200元。

针对上述借款,2015年2月10日,时运升(甲方)与杨**(乙方)、金**司和中**司(丙方)签订一份《延期协议》,协议部分条款如下:第二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共向甲方借款如下,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2日借时运升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2年8月18日借时运升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3年1月19日借时运升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3年7月15日借时运升叁佰万元整,¥3000000;2013年10月16日借时运升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3年12月11日借时运升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2014年1月14日借时运升贰佰万元整,¥2000000。乙方、丙方未归还1200万元,剩余本金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乙方丙方特向甲方申请延期至2015年5月1日。并保证每月30日前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三条延期期间,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月2.5%的利息。延期违约金每月100万元。

时运升还提交了银行汇款凭条16份,所涉款项共计1478万元,金**司会计对账单一份,(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44号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向杨**出借1200万元,由金**司和中**司提供担保,该欠款数额已经金**司会计对账,杨**曾经以已结清的款项来抗辩未还款的记录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

杨**对8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以金**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非其个人借款;《延期协议》将其列为借款方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对16份汇款凭条,认为部分汇款系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借款行为,其余的转账、汇款凭证款项打入杨**的银行卡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认为周**不是金**司的会计,时运升提交的金**司会计对账单上面没有杨**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44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金**司认为8份借条和16份汇款凭证并不能相互印证,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不一样,但认为加在一起本金数额差不多;《延期协议》上列的时间和金额与转账凭证不符,且金鼎已经归还1400多万元,与协议上所写剩余1200万元未还严重不符,《延期协议》应予撤销;对16份汇款凭条、(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44号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杨**质证意见相同;认为所谓的对账单,并没有对账过程,不是对账单。

中**司对8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金**司所借,杨**是以金**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对《延期协议》,认为中**司是为杨**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所有借款为金**司所借,其签署该协议系重大误解,《延期协议》应予撤销;对16份汇款凭条、对账单、(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44号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金**司质证意见相同。

杨**、中**司未提交证据。金**司提交了杨**的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1份;杨**向时运升汇款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6份;杨**向时运升转账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5份;杨**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3份;杨**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金**司在2015年已经向时运升还款1479.01万元,已经还清所欠款项。时运升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是其与杨**已经结清的款项,对已还清的款项已将借条原条交回杨**,本案所诉的是杨**未结清的款项,《延期协议》以及对账单的签署均在其提交的这些凭证之后;另外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是杨**个人和时运升的借款,杨**所说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其提交的部分凭证无银行印章不予采纳,存款凭条跟时运升提供的存款凭条一样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杨**、中**司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1、时运升明确利息的支付标准,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时运升称,周**是金**司的会计,其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的162万元利息是以本金1200万元自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杨**另外向其出具的有利息欠条,已经包含了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延期协议》、银行汇款凭条、转账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运升提交的8份借条、16份汇款凭证能与《延期协议》上的绝大部分借款时间、金额相互印证,借款总额1200万元是一致的,8份借条上均有杨**的签名,时运升的所有款项均打到了杨**的个人账户上,《延期协议》明确将杨**列为借款方,《延期协议》的签署是在8份借条的出具和16份汇款凭证的打款时间之后,且《延期协议》对延期利息、违约金支付标准,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纠纷管辖约定明确,《延期协议》可视为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的确认,并就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上有杨**在借款方处签字,有金**司和中**司在保证方的盖章,杨**应为该1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金**司和中**司为担保人。时运升、杨**、金**司均称借款用于金**司的经营,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宜认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应的,该院对杨**、中**司辩称的借款为金**司所借,杨**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金**司辩称1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均在《延期协议》签署之前,本案的8份借条原件仍由时运升持有,其并未提交时运升收到偿还本案借款的收条或冲抵借款的证明,其在杨**给时运升多笔汇款后仍在《延期协议》上盖章,应视为对截至《延期协议》签署时即2015年2月10日时运升与杨**之间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该院对金**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金**司、中**司以《延期协议》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借款系金**司所借而非杨**个人借款、中**司是为杨**提供担保而非为金**司担保为由,认为该《延期协议》的签署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延期协议》,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杨**作为金**司和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金**司、中**司请求撤销《延期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杨**、金**司、中**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运升与杨**、金**司、中**司签署的《延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时运升与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延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延期期限届满后,杨**未按约定偿还时运升的借款,故时运升请求杨**偿还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延期协议》上约定了延期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每月2.5%,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时运升称杨**另外向其出具的利息欠条已包含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金**司、中**司作为对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的上述1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时运升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四、驳回时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47050元,由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金**司、中**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借条上注明:‘今借时**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杨**2012年8月18日’。其余六张借条除金额、时间不同外,形式同2012年8月18日借条。借条上加盖有金**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上述借款时**以汇款方式或者以将款直接存入杨**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杨**,八次借款涉及金额共计1200元”。因“借条上加盖有金**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杨**的身份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金**司的经营”,所以上述七份借条系以金**司的名义出具,借款是以金**司的名义实施的,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时**将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只是付款的方式,借款主体应是金**司。因此,本案《延期协议》将杨**列为借款方实属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协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宜认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而驳回杨**的反诉请求显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时**在原审庭审中称“为融资方便任命时**为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手机短信、“对账结果”(书写人周爱红系金**司会计)等均可证实该1200万元借款系金**司与时**之间的借款,并非杨**的个人借款。该《延期协议》将杨**列为借款方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拒绝审查该《延期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协议“将反诉原告列为借款方”的内容作为拒绝撤销该协议的依据,显属错误。4、金**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时**还款共计人民币1479.01万元,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时**称该1479.01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却未提交所谓“其他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认定金**司已经还清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时**收到偿还借款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显属错误。5、金**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均在《延期协议》签署之前”,可以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6、可撤销合同应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原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不予撤销《延期协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其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涉案的《延期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运升答辩称:杨**、金**司、中**司仅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证明杨**、金**司、中**司对一审本诉部分无异议。杨**、金**司、中**司所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杨**、金**司、中**司称涉案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借款的说法是错误的,所有的转账都是杨**与其单独进行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作用是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区分个人和公司的借贷关系在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意义;3、杨**本人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从商20年来经验丰富,其本人书写的《延期协议》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签订《延期协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10日,该协议应是双方对所有借款所作的总结,是未来还款的依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延期协议》在台头及落款处的乙方(借款方)均注明的是杨**,杨**作为借款人这一事实是非常明确的。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延期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杨**在诉讼中却称涉案《延期协议》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就其该主张,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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