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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现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推脱。王**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也有义务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李**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借朱**的钱我根本不知情,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署名为李**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朱**现金120000元;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李**与王**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办理离婚,借款在双方婚姻款续期间。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王**提供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和李**系感情破裂离婚,李**借款时二人已经分居,借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朱**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2,原告朱**对被告王**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李**借到朱**现金1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李**与王**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朱**与李**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李**应按当还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催告,其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李**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在李**和王**婚姻存续期间,王**也无证据证实该款系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王**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辩称其不知借款,且与李**离婚时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的意见,因离婚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十二万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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