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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迪**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迪**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迪**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以下主要事项:1.甲方将其运营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易天国际广场二楼约800平方米的房子租给乙方;2.甲方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3.第一年的租金84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交付给甲方;4.甲方如未按时交房等其他违约情况,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约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将84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并为了2011年3月1日进场营业,设计装修方案,并在当地进行了招聘、背货及进行广告宣传。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到了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交付房屋,被告称是由于其易天国际广场建设项目交工迟延导致,并在2012年8月6日向我们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我们催促其交付房屋且未按时交房的事实。由于拖延的时间太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让被告先退租金,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将租金退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金84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计10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迪**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3.2012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为按期交房的事实;4.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房屋,被告无法交付并退还租金的事实;5.证人冯灯光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我和我公司经理蒋**与被告公司经理邓**在被告实际办公地易天国际酒店24楼办公室商议退还租金的情况。。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河南迪**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以下主要事项:1.甲方将其运营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易天国际广场二楼约800平方米的房子租给乙方;2.甲方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作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为装修期,该期间不收取联营费用);3.联营费用的组成及比例:场地使用费25%+设备使用费25%+物业管理费50%;第一年的月租金7000元,年租金84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交付给甲方;4.甲方如未按时交房等其他违约情况,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约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将840000元支付给原告,到了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交付房屋,被告称由于其易天国际广场建设项目交工推迟导致周口**有限公司未能按预定时间开业,,并在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已交的一年房租从河南迪**术有限公司开业起计算计租。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将租金840000元退还,并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未按期交房,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退租金给原告。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租金840000元退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金84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迪**术有限公司房租金8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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