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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甲系王*丙、李*之女,王**为长女,王*甲为次女。王**、王*甲的母亲李*于1993年病故,父亲王*丙于2005年病故。王*丙系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王*甲随父母在该处生活并照料父母生活起居,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王*甲与荥阳市豫**民委员会签订《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属王*丙的宅基地及其上附属物拆迁后补偿77185元,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到位奖补75491元,为过渡人口王*甲及王*发放过渡期间生活补助15600元,拆迁后补偿安置房240平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李*去世后,其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偿物应作为遗产由本案王**、王*甲法定继承,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15600元系对王*甲及王*的个人的生活补助,约定的奖补款项75491元系对该户拆迁到位的奖励,故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遗产分配范围。王**、王*甲均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赡养,还应包括日常生活上的扶助及精神上的慰藉,综合王**、王*甲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能够确认王*甲随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事实,故王*甲对王**夫妻的遗产继承60%的份额,王**对王**夫妻的遗产继承40%的份额,王**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甲辩称附属物调查表中所列财产中部分系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对王**、李*的遗产继承40%的份额,王*甲对王**、李*的遗产继承60%的份额。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九角,由王**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王*甲负担五百七十一元九角。保全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由王**负担八百一十六元,王*甲负担五百四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王*甲上诉称:一、王*甲与母亲李*、父亲王*丙系生母生父关系,王*乙与王*甲生父王*丙系继子女关系,王*甲还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大姐,名叫马**。马**和王*乙的生父在与李*初婚期间,其亲生父亲受迫害而死。李*为了大女儿马**有个好的未来,将马**寄养在新疆其亲叔家里,但生活费和女儿结婚由王*甲的父母亲负责供养、操办,马**工作后也尽到了赡养生母和继父的义务。虽然马**没有和王*甲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与王*甲的父亲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马**对生母和继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遗漏法定继承人,违反程序规定。王*乙与王*甲父亲王*丙系继子女关系,王*甲父亲临到退休年龄时,考虑到王*乙系继子女关系,为了不让王*乙感到委屈,就违心牺牲自己亲生女的前途,而让王*乙顶替接班。王*乙接班之后,既没有和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二、l、王**及女儿王*和其母亲李*,均系农村户口,是诉争宅基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农村居民户一户一子(女)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1992年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宅基地的使用进行确权登记普查时,是王**及女儿王*和其母亲李*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具备核准登记资格而进行的确权登记。因为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当时对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普查登记表也载有王**和其女儿的名字,当然是该宅基地共同共有人和使用权人。该宅基使用证上只所以载明父亲王*丙的名字,是因王**的母亲去世之后,王**的父亲是回乡退休人员,作为王**家庭组织户主的身份才继受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建房并居住使用,这就决定了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一般都是基于农村村民的身份关系而属于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关系。只要是农村家庭成员,就对该宅基地享有共同所有的使用权。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物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农民这个特殊的身份而取得的终身享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上使用权,该权利带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即属于人身专有权,受我国法律特殊保护。因宅基地专有使用权是衍生拆迁补偿安置房发生的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物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获得,因死亡而灭失。王**的父母亲在拆迁之前已经死亡,自然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物当然也无权享有。一审判决把由此专有使用权衍生的财产或权利利益作为王**父母亲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损害了共有权性质,认定事实错误。2、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载登记人与其它物权是有明显区别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一旦失去宅基地,将无法安身。因此,对于宅基地专有使用权衍生的财产或补偿物即安置房,是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基于特殊的农民身份而进行的安置。王**和女儿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一直在该宅基地居住生活并履行村民义务,是该宅基地的当然使用人和权利人。宅基地补偿物也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和享受村民待遇人员的身份为标准才进行的安置房补偿。安置房是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进行的安置,安置的目的和条件是基于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作出的安排,是对实际需要住房的人而言并带有福利性质,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延续。王**的父母亲在拆迁之前已经死亡,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因此,该安置房不属于遗产,王*乙无权分割。3、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而衍生的财产,并不是王**父母亲生前已经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在我国物权法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我国9亿农民安身立命而设立,具有极强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4、在农村家庭内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当属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乡镇审批宅基地时,把家庭成员人数及其生活需要考虑在内。因此,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退一步而论,一审判决即使把宅基地补偿物作为遗产继承处理,亦应是王**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在析产时,对于王**父母亲遗留的部分,可以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继承,并照顾王**随父母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的事实,适当多分。

三、对一审判决王*甲应当所有的过渡费、生活补助费、奖补偿款项,王*甲没有异议,但把王*甲投资所盖的砖混房、院墙、鸡窝、砖地坪、桐树等认定为王*甲父母亲遗留的财产,证据不足,有违事实。王*甲1987年盖房时,父母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是王*甲养兔挣的积蓄才盖的两间砖混平房,过去的老屋瓦房都是土培墙,也是王*甲后来翻修的,王*乙常年都不回来探望照料父母,又不居住并不知情。父亲去世后,王*乙更与王*甲不相往来,王*甲的院墙、厕所、砖地坪、大门等皆因生活必须,并有盖房人和村组所有村民为证。附属物调查表清楚显示几棵桐树树龄不长,明显系父亲去世之后所栽种。一审判决全部按遗产分割继承,有失公平公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乙答辩称:1、王*丙生前仅生育两个女儿,大姐不存在。2、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乙及其丈夫出资所建,登记在其父王*丙名下,与王*甲形成共有关系,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荥阳市豫**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一组村民王*甲是责任田承办人并由其本人缴纳宅基地使用费。王*甲在母亲李*、生父王*丙共同生产、生活期间,1983年王*甲因其原宅基地不够规定的使用面积,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王*甲向村组申请宅基地。由于当时邻居王*结婚后也提出申请宅基地的请求,经村组征求双方意见,并经村组研究同意,将邻居王*的原使用的宅基地,合并为一处宅基地统一调整给王*甲及其父母共同使用,也就是现在的宅基证所载使用面积。邻居王*重调整新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1994年我村在同相关部门对我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普查时,王*甲随其父亲王*丙作为家庭成员及宅基地共同使用人,进行的确权普查登记,宅基地登记户主为王*丙。”该证明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并有村委主任、原4名村民组长、现村民组长及现5名村民代表签字摁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的继承人问题。马**非王*丙生女,王*甲缺乏证据证明马**与王*丙之间构成继子女关系,其主张马**应为本案中的继承人之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丙的遗产问题。根据荥阳市豫**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甲与其父母王*丙、李*为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原共同使用权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条件及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在李*、王*丙死亡之后,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只有王*甲,因此,在本案中,基于王*甲父母所有的房屋等地上附属物补偿的款项46021元和安置的房屋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基于宅基地补偿的款项31164元、安置的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15600元、约定的奖补款75491元应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王*甲称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是其投资所建(栽种)缺乏证据,其主张不属于其父母遗留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明确240㎡安置房屋的条件、标准,故本院认为应按房地各占50%的比例予以处理,即240㎡安置房屋中基于原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为120㎡,该120㎡作为王*甲父母的遗产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遗产继承份额适当,但确定的遗产范围不当,应予纠正。王*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71号民事

判决。

二、本案所涉附属物补偿的款项46021元、安置房120㎡由王**、王*甲按40%和60%的份额分配。

三、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王*乙负担1896元、王*甲负担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9元,保全费1361元,合计3679.9元,由王*乙负担3009.9元,王*甲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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