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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州**开发有限公司、闫**、孙全英、闫**、杜**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闫**、孙全英、闫**、杜**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司、闫**、孙全英、闫**、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郭**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的迪欧咖啡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博**司向郭**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共计7个月(实际借款期限自郭**实际交付本金之日起计算);郭**出借的款项属于自有的合法收入,博**司借款只限于补充流动资金;闫**、孙全英、闫**、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博**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该公司未按期还款,郭**及闫**、孙全英、闫**、杜**均有权催收,同时该公司应向郭**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如给郭**或闫**、孙全英、闫**、杜**造成损失的,该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闫**、孙全英、闫**、杜**应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该公司清偿债务,否则,郭**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各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博**司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博**司委托付款账户:闫**民**行:4720683005640911;闫小丽民**行:4720683000168777等。2014年9月4日,博**司给郭**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博**司收到出借人郭**交付的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共7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同日,博**司给郭**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出借人郭**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9月4日合同签订当天,郭**向闫**民**行账户转款20000元;郭**通过王**账户向闫**民**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郭**通过POS机的交易向博**司支付450000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POS机的交易向博**司支付85800元;郭**陈述2014年11月6日支付给博**司现金200000元,还有14200元通过POS机的交易向博**司支付,但未打印出凭条;2014年11月11日郭**支付给博**司现金30000元,向博**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通过POS机的交易向博**司支付10000元;郭**陈述用信用卡支付给博**司20000元,以上共计1180000元。后博**司向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博**司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本案中郭**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签订的借款合同、博**司给郭**出具的借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博**司向郭**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的事实及闫**、孙全英、闫**、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博**司借郭**款逾期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郭**借款。郭**要求博**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郭**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郭**要求博**司、闫**、孙全英、闫**、杜**给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仅支持以1180000元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对郭**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郭**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闫**、孙全英、闫**、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博**司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及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并向郭**支付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闫**、孙全英、闫**、杜**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博**司追偿;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博**司、闫**、孙全英、闫**、杜**负担17119元,郭**负担1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博**司、闫**、孙全英、闫**、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是河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是利用其在博**司的关联企业博易投资公司任负责人的便利,利用空白合同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博**司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郭**在合同期内仅向闫小*个人账户汇入20万元、向闫**个人账户汇入2万元,郭**在合同期内从闫小*、闫**个人账户取得2078352元。三、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博**司、闫**、孙全英、闫**、杜**并不欠郭**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郭**从来没有予以正面回复其系博易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重申,博易投资公司认为郭**可以为其拉来民间借款,才将郭**吸收进该公司,也正是该原因郭**拉女儿张**一百多万元在该公司投资进行民间借贷。二、郭**的部分借款是通过该账号转账给博**司的,故对闫**等人的民**行账号交易明细没提出质疑。并且委托收款人闫小*、闫**等人多次要求郭**将钱款以银行卡刷POS机等方式,将钱款交付博**司,且博**司在收到钱款后,先后支付了借款利息。在2014年12月,郭**将合同约定的所有钱款交付给博**司后,给郭**出具了收到条,在2015年1月8日前,博**司将借款利息分批汇入郭**账户中,与合同约定的2分月息相互吻合。证实博**司已经认可郭**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博**司认可已经收到了郭**合同借款。三、博**司、闫**、孙全英、闫**、杜**所称闫小*、闫**民**行账户没有收到合同约定金额不属实。在郭**履行借款义务时,博**司的委托收款人多次提出以转账或者刷POS机的方式交付借款,并且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也并不是仅有民**行账户,所以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不能以此否认郭**已经完成借款义务的事实。四、对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所称向郭**账户汇入的其他200余万元的事实,因闫**、闫小*系博易投资公司的高管,郭**为其拉来民间借贷,该汇入欠款系该公司支付其他借款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郭**履行出借义务,向博**司支付118万元借款的事实。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上诉称博**司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上诉称郭**在合同期内仅向闫小*个人账户汇入20万元、向闫**个人账户汇入2万元,郭**在合同期内从闫小*、闫**个人账户取得2078352元。本院认为,郭**与博**司、闫**、孙全英、闫**、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限于郭**与闫小*、闫**个人账户转账,亦未限于本案合同期限内,且博**司、闫**、孙全英、闫**、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款项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对博**司、闫**、孙全英、闫**、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上诉人汝州**开发有限公司、闫**、孙全英、闫**、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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