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与魏*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与被上诉人魏*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魏*听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李**共同返还1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张**、李**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听在赵**和李**合伙的汝州市小屯镇时屯新村工地作木工支模,张**该工地会计。魏*听通过李**购买方木,向李**支付方木款。2014年11月8日,魏*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广成中路营业所取出20000元钱,交给张**18000元,后张**将这18000元中的17000元给李**。魏*听主张该18000元系通过张**交给李**的方木款,张**、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8000元是赵**给张**、李**和魏*听说好,赵**借魏*听的钱,让张**交给李**用来打发赵**的外账,但并未出示有效证据,魏*听对此不予认可,魏*听称没有接到赵**的电话,也没有借给赵**钱。魏*听与李**均认可二人之间的方木款已于2015年结清,但不包含该18000元。现魏*听以该18000元系张**、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魏*听支取18000元,支付给张**18000元,张**支付给李**17000元,魏*听遭受了18000元的损失。张**获得1000元,李**获得17000元,张**、李**获得了利益。张**、李**获得该1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有合法理由,虽辩称该款是赵**借魏*听的,让李**代为偿还赵**的欠款,因无提供有力证据,且魏*听也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张**、李**获得该18000元无法举证证明其持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魏*听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张**获得1000元,李**获得17000元应返还给魏*听。魏*听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听1000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听17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承担50元,由李**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魏*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张**、李**承担责任属定性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李**与赵**系合伙关系,张**系赵**在汝州市小屯镇时屯新村建设工程工地雇佣的会计。魏*听系从赵**处承包该建设工程木工负责人。赵**欠李**20000元,其让张**联系魏*听取款20000元交于李**,并让李**偿还李**。魏*听只取了18000元交于张**,张**将其中的17000元交给李**,另外的1000元用于工地开支。在原审中,赵**已经证实了该事实。涉案款项不是魏*听通过张**支付给李**的方木款。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其与李**的方木款已经结清,与本案的18000元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李**从魏*听处获得18000元,二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获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返还给魏*听。二上诉人上诉称该18000元系中间还账所用,对此魏*听不予认可,且二上诉人从魏*听处获取涉案款项属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