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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诉讼请求判令天**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王**委托经营费31000元及违约金。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开发的位于汝州市西环路与电厂路十字西南角西城嘉园1号楼3号铺购买门面房一间,同时原告将买到的该商铺租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王**)自愿将位于汝州市西环路与电厂路西南角西**商铺1号楼1层03号,建筑面积45.19平方米,委托于乙方(河南省**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委托经营收益计算方式为合同实际缴纳的房款金额。第一年按合同实际缴纳金额的8%,即人民币35520元。第二年按合同实际缴纳金额的10%,即人民币44400元。第三年按合同实际缴纳金额的12%,即人民币53280元。乙方按第一年每月2960元整为一个结算周期。第二年以每六个月22200元整为一个结算周期。第三年以每年53280元整为一个结算周期。均以现金或电子货币转账的方式给予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结算日期以正式签约委托经营合同之日为准计算。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如有任意一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该商铺合同款10%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上述合同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上述房产至今原、被告未提交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的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从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原、被告至今未提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和上述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即266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人民币2664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天**司支付王**26640元没有写明房租费起止时间,明显事实不清。王**起诉的总额为31000元,这包括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9个月计算为26640元,利息为2960元。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司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每月房租为2960元,9个月共计为26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王**购买天**司开发的门面房一间,并针对该门面房与天**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规定的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对王**要求天**司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使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所诉天**司所欠房租费时间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具体费用为时间的约定收益26640元及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房租费没有写明该款项起止时间,处理欠当。对此,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天**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人民币26640元”,为河南**公司支付王**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房屋租赁费266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王**负担275元,河南天**任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河南天**任公司负担30元,王**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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