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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系冠**司与郑州思**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司成立时,冠**司交付中**司代管了部分物资,后冠**司将其持有的中**司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思**限公司,退出中**司。2011年1月14日,冠**司与中**司关于中**司代管冠**司的物资处置问题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代管物资按代管备忘录附件中核定价格定价。2、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司发生领料折款1768178.68元,中**司不能留用的物资折款217280元,中**司已使用或留用物资折款2501759.78元。3、中**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司代管。4、中**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项中**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收利息等内容。冠**司与中**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及附件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司代管,中**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中**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

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19日,冠**司共向中**司发催款函八份,中**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6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现金支票15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现金支票13万元,2012年5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深圳**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7月26日,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4张:1、出票人,常州**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15日,金额10万元。2、出票人,十堰市**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29日,金额10万元。3、出票人,河南联**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4日,金额20万元。4、出票人,武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8日,金额3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物资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元)。

2014年6月25日,冠**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冠**司代管物资余款本息共计492147元。

在庭审过程中,中**司对冠**司提交的代管物资偿欠情况上所记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日有异议,认为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应当以冠**司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视为付款日,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冠**司与郑州市公安局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009年6月23日冠**司与新乡建**限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设备购置及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9月30日冠**司与河南**管理中心签订的电热水锅炉购置合同一份,中**司认为此三份合同证明冠**司从中**司拉走3台锅炉,尚欠中**司368500元,利息128360.82元,合计496860.82元,该款项应从冠**司诉请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冠**司与中**司双方之间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应于2011年2月1日起支付冠**司,中**司虽然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中**司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司已支付物资款248万元,对于未支付的21759.78元,中**司应支付给冠**司。中**司根据其所提交冠**司所签的三份合同所主张的事实,均在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即该处置协议就双方留用物资、不能留用的物资以及冠**司从代管物资中领取的物资均在2010年12月31日截止期进行了明确结算,故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以承兑汇票支付物资款的付款日即利息的起算日上有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物资款,中**司向冠**司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未到,冠**司的权利并没有实现,故原审法院认为汇票的兑付日为支付物资款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明细如下:1、以2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利息为315290.27元。2、以20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利息为9871.69元。3、以1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利息为16046.20元。4、以12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利息为18410.08元。5、以7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息为10084.86元。6、以6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止,利息为2384.83元。7、以5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利息为6575.60元。8、以3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352.61元。以上利息共计37901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冠**限公司物资款21759.78元及利息379016.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郑州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冠**司未退出中**司之前,冠**司分别于2009年4月2日与郑州市公安局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009年9月30日与河南**管理中心签订《电热水锅炉购置合同》、2009年10月8日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三份合同虽然是以冠**司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由中**司来执行的,即涉及的锅炉是由冠**司生产后属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已使用或可留用物资”的产品。之后,冠**司与中**司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冠**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中**司执行,合同全部回款经冠**司转交至中**司,但在中**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冠**司未将该三份合同所欠货款共计36.85万元支付给中**司。一审中,冠**司以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之前,主张货款已经计算在“领料折款”中,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领料折款”是指冠**司自用及自销产品折款,冠**司领料不用给中**司开具发票,因为代管物资本身就是冠**司所有。中**司有冠**司的回款凭证及冠**司所开的发票,证明冠**司确实回了一部分款,在中**司已开增值税发票、《合同书》明确约定回款经冠**司转至中**司的情况下,该合同债务不会计算在“领料折款”中。因此,鉴于冠**司欠中**司的款项大于中**司欠冠**司款项,所以中**司不应再向冠**司支付款项。二、中**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分多次向冠**司支付物资款共计24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张,冠**司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中**司已经支付了物资款,付款日期为收到承兑汇票的日期。一审中,冠**司提出以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付款日,并以此为基础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未约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物资款为由,判决以汇票兑付日为支付物资款的时间,违背了承兑汇票的流通习惯,判决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冠**司答辩称:一、中**司上诉提到的三份合同,从履行时间来看均发生在《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实际上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如果中**司认为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算清,应当通过反诉来主张。二、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虽然双方在《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就付款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中**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至冠**司实际收到欠款,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冠**司以银行实际兑付现金之日作为相应款项的受偿日,并以此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中**司与冠**司所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中**司应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将双方确认的2501759.78元物资款全额支付给冠**司,否则应当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但经查明中**司已支付的248万元物资款均不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且现仍有21759.78元款项未付。对此,中**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司上诉其代冠**司履行了三份供货合同,但冠**司未将货款支付完毕,故中**司不应再向冠**司支付剩余物资款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由于中**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冠**司也不予认可,故在不能确认中**司对冠**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中**司提出的已进行债权抵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承兑汇票付款部分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虽然《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未作出禁止,但冠**司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尚需等待承兑汇票付款期限的到来,其债权才能实际得已清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以汇票实际兑付日为支付相应物资款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因此,冠**司关于以承兑汇票兑付日为付款日,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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