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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借款一直未还。2015年8月3日18时许,由石某某驾车,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其儿子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普庆路交叉口附近的清**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走,先后辗转于义马市、三门峡市、洛阳市、郑州市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要求李某某联系还款,直至2015年8月6日16时许,因李某某的家人报警,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长青路西南角的路边将李某某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7天连锁酒店及钱柜商务快捷宾馆出具的开房记录,河南省义马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又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索要的是合法债务,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关于朱某某、石某某上诉及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关于刘某某上诉称索要合法债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是本罪的定罪情节,索要的是合法债务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评价;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与朱某某、石某某、蔡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作用积极、主动,并非起辅助作用,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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