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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杨**、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边**与被上诉人肖**及原审被告冯*、郭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边**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郭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杨**、边**分别为郭防震向肖**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证明内容为:1、担保证明我自愿为郭防震向肖**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进行担保,如果到期后郭防震不能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杨**年月日。2、担保证明我自愿为郭防震向肖**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进行担保,如果到期后郭防震不能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边**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日,郭防震、冯*向肖**借款60万元,并向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郭防震、冯*2014年10月2日。肖**称该借款郭防震、冯*仅偿还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55万元未还。要求郭防震、冯*偿还欠款60万元,杨**、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防震、冯**肖**款60万元,有郭防震、冯*向肖**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郭防震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564000元,并非60万元,且已通过肖**指定还款代收人刘**偿还228000元,对此,郭防震、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郭防震、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冯*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郭防震、冯*系共同借款人,郭防震收到借款即等同为冯*收到借款,肖**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是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肖**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郭防震、冯*先提供担保再发放借款符合担保行为的一般规则,杨**、边**分别为郭防震向肖**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系杨**、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对杨**、边**的实体权益亦不会构成侵犯,故杨**、边**应在自己承诺的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杨**、边**辩称二人是为郭防震借肖**的30万元进行担保,而不是涉案的60万元,但二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肖**称“对该60万借款分别担保30万元”较杨**、边**的抗辩理由更符合常理。庭审中,肖**认可郭防震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5万元应自借款总额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郭防震、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欠款55万元,杨**、边**分别在2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肖**承担800元,郭防震、冯*、杨**、边**共同承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现叶与郭防震存在多笔借款交易,杨**不是案涉借款行为的保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法》规定,担保具有附属性,附属于合同行为,在时间上,担保行为与合同行为同时或滞后发生,在效力上,合同行为真实有效,担保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肖现叶诉求的借款行为在担保行为之后,该事实不符合担保行为的附属性质,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附属于借款合同行为的2014年9月30日担保证明所记录的担保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边仕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出具的担保证明是在郭防震借款未发生之前出具的,对案涉借条并不起担保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仅对郭防震向肖**借款的30万元进行担保,并非对案涉60万元进行担保,更不对冯*起担保作用,肖**要求的60万元对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担保证明符合担保的交易习惯,先担保后借款,二上诉人分别担保30万元,二人相加正好是60万元,上诉人杨**称被上诉人与郭防震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在借款人处虽有冯*签名,但冯*与郭防震是夫妻关系,不能因冯*在借据上签字就否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属于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超过保证期间。

原审被告冯*、郭防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多笔交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未显示有肖**认可其与郭防震或杨**、边仕伟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交易的内容。2、一审庭审中,郭防震、冯*称2014年7月26日,郭防震向肖**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还完了。3、二审庭审中,肖**称其与郭防震之间除了案涉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之前与二保证人并不认识。4、一审庭审中,肖**称其于2015年5月开始催要借款。5、肖**于2015年6月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肖**持郭防震、冯*向其出具的借据和杨**、边**分别向其出具的担保书,向郭防震、冯*主张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向杨**、边**主张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边**认可是其二人于2014年9月30日为郭防震向肖**的30万元借款各自出具了担保书,其二人上诉称肖**与郭防震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其二人所出具的担保证明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对案涉借款未起到担保的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仅对郭防震向肖**借款的30万元进行担保,并非对案涉60万元进行担保,更不对冯*起担保作用,故杨**、边**不是案涉借款行为的保证人。肖**并不认可其与郭防震或杨**、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肖**与郭防震或杨**、边**还存在有其他借贷关系,在不能认定肖**与郭防震、杨**、边**仍存在其他未予以清偿的借款的情况下,肖**持杨**、边**分别向其出具的担保证明,向杨**、边**主张在各自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边**在案涉借款前向肖**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并不违背借贷常理,冯*在案涉借据上的签字也未加重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杨**、边**出具的保证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二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肖**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肖**于2015年5月开始催要借款,于2015年6月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其要求杨**、边**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杨**、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杨**、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杨**、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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