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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邵**、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金鑫珠宝城门前,被告人李**与薛*个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李*持刀将薛*乘坐的被害人亢*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右驾驶侧玻璃、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前轮胎扎烂,后逃离现场。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4410元。2015年2月19日经侦查机关侦查,抓获被告人李*破获本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中指控李*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和案件性质有异议。据李*所述,李*与薛*于2012年3月认识并开始谈恋爱,他们二人自2012年3月开始即同居,薛*自2014年十一前后突然不辞而别再无音信,李*行为系因薛*不辞而别,李*意欲讨要说法未果,为拦下薛*情急之下将薛*所乘坐的车辆砸坏,其砸坏汽车的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而非任意损毁,而且也没有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更切合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根据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3、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李*的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李*因与薛*的个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将薛*乘坐的轿车砸坏,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适用故意毁坏财物对李*能够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8日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李*与薛*是恋爱关系,他们曾在同居期间因租房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金鑫珠宝城门前,被告人李**与薛*个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在李博让薛*下车未果后,为拦截薛*,李博持刀将薛*乘坐的被害人亢*驾驶的豫AQ3D08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右驾驶侧玻璃、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前轮胎扎烂,后逃离现场。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4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其曾被刑事处理的情况、涉案凶器的去向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为对其纠缠,将其乘坐的被害人亢*驾驶的豫AQ3D08宝马汽车砸坏的经过;3、被害人亢*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为对证人薛*进行纠缠,将其驾驶的豫AQ3D08宝马汽车砸坏的经过;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于2015年2月18日深夜11时许,在本市金鑫珠宝城门前,为纠缠薛*,将其乘坐的被害人亢*驾驶的宝马汽车砸坏的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本案涉案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4410元;6、视听资料、及相关相片,证明了案发过程及汽车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的行为更切合故意毁坏财物,而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因李*在与薛*因个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为拦截薛*,在龙亭**宝城门前,持刀对薛*乘坐的被害人亢*驾驶的宝马牌轿车任意进行砍砸,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任意性,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故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而非故意毁坏财物,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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