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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香诉称,被告2013年8月22日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9号院3号楼7号的住房,致使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香系金水区黄河路49号院附1号3号楼1单元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未与被告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魏*香涉案房屋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魏*香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要求赔偿。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squo;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u0026rsquo;,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告魏**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魏**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属于在复议决定中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复议机关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程序强制拆除原告魏**房屋的行为,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为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依前述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但现因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而原告魏**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要求,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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