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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又于2010年1月11日复婚,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协议离婚。2014年8月27日,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1份,该款被告已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

位于河南**限公司的30万元股份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参股的,该股份没有分割,原告应当享有50%的权利,该股份在2014年年底公司分红利10万元,由被告领取,原告应分得5万元。

位于河南**限公司A号的门面房和B号的冷库,均是公司分配给被告长期使用的,原告应当分享50%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2、被告在河南**限公司的30万元股份中原告享有50%的权利,以及第一次分红10万元的一半5万元归原告所有;3、确认被告在河南**限公司A号的价值100万门面房中原告享有50%的权利;4、确认被告在河南**限公司B号面积114平方米的冷库原告享有50%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的内容;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万元;

3、河南**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复函1份、商铺和冷库使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诉求第二、三、四项于法有据;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证照副本复印件1份、某某市房产证及某某市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并且为了经营需要将各自名下的共同财产变卖用于生意的事实;

5、河南**限公司出具的现金出资收据1份,证明被告30万元投资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是共同财产;

6、有陈某某签名的复函1份,证明陈某某对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予以认可;

7、出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河南**限公司有股份,该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被告愿意给原告70万元补偿,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被告现在生意不好,有两笔200万和100万欠款。被告在河南**限公司没有股权,某某公司门面房及冷库都属于租赁某某公司的,不是个人财产。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婚后发现的之前未分割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元、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财产;

2、河南**限公司商铺、冷库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至今被告向某某公司缴纳门面房及冷库使用租金,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该门面及冷库属于某某公司,被告仅有租赁使用权;

3、贷款合同2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背负巨额贷款;

4、发票1组,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商铺、冷库是河南**限公司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双方离婚,2010年1月11日双方复婚,2014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3、财产处理:位于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某某号房产在原告名下,离婚后15个工作日内过户给被告,过户当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4、各自名下存款及对外债务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5、无其他要说明的协议;6、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正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第3项中的20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余10万元未支付。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河南**限公司调取原告诉称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复函如下: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其投资人民币30万元和其他投资人的投资一起登记在公司股东陈某某名下;王某某有偿使用我公司市场A门面房一间;B冷库114平方米。门面房和冷库产权均属我公司所有,王某某只享有有偿使用,不享有产权。

庭审中,原告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更,要求分割被告投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现剩余10万元被告自认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30万元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投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投资收益并不等同于股份。河南**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应以持有或者被记载于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股份记载于股东陈某某名下,应由陈某某享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被告投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股份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红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商铺和冷库使用合同及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复函等均显示被告有偿使用争议商铺和冷库(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河南**限公司系该商铺和冷库的产权人,故原告要求分割争议商铺和冷库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03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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