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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整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整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整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为其购买车辆购买保险所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逾期按日利率5%罚息。自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购买车辆豫p12428和挂p1A14挂靠在被告项城市东运**公司名下经营。综上,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有被告周整风签字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周整风否认其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被告所请求的内容缺少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由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周整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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