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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春**公司)、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亚**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春**公司、杨**向亚**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共计2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春**公司、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春**公司、杨**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亚**公司与杨**(杨**系济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废旧铅酸蓄电池综合回收分离设备的采购合同,采购济**公司生产的设备。合同约定标的总额为930万元,合同付款生效后4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以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次在一个星期内付10%。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再付合同总价的30%,款到后卖方在三天内组织发货。设备安装好经生产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亚**公司先后共给付春**司货款556.735万元,春**司交付了部分设备,亚**公司在庭审和其提交的证据中认可的机器设备及春**司有证据证明春**司已交付的机器设备有:栅板提取传输器、蓄电池破碎机、水动力分离机(一)、铅膏沉淀分离器、铅膏振动分离筛、塑料脱水筛、铅膏和金属粉刮除输送机、气体洗涤过滤机、洗涤循环泵、栅板清洗传输器附第二水动力分离器、蓄电池破碎机锤头套组共11项机器设备。**业公司称已交付了全部机器设备,未提供证据。亚**公司称经多次催告春**公司仍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春**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春**公司、杨**向亚**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共计23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求**限公司对以上争议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机器设备评估值为399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亚**公司已付货款556.735万元,春**公司未举证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机器设备,现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逾期数年,故亚**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情况,亚**公司要求春**公司返还货款,予以支持,亚**公司已付货款556.735万元,经评估被告已交付的机器设备评估值为3993200元,故春**公司应返还亚**公司机器设备款157415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本案合同双方实际系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杨**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返还货款责任由济源**有限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有限公司返还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1574150元、鉴定费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新乡市**用有限公司对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19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源**业公司、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总价930万元包含技术工程设计、工厂配置图、技术资料、设备、仪控系统、管路及技术服务。原判仅仅以记载进场设备单中的11项进行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亚**公司利用春**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生产,通过环评验收,已经获得1450元退税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以春**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机器设备并逾期数年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主体认识错误,原审法院在未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杨**是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杨**为合同一方,属于合同主体认定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1、法院未组织双方勘验现场,无法判断哪些设备属于上诉人生产;2、原审司法鉴定报告以《机电产品报价手册》为依据,但该手册中并没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3、鉴定未考虑设备的设计费、试验费、安装费、知识产权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程序方面: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是否交付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勘验现场和对涉案设备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2、豫求实评鉴字(2014)第083号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取价依据为《机电产品报价手册(2010年)》,但该报价手册中不包含本案鉴定的设备名称;3、涉案合同为成套设备,未对单个设备进行定价,合同总价格包含成套设备价格、培训费用、安装费用等,原审司法鉴定报告仅对部分设备按照原材料价格为基础进行评估,存在不妥。二、原审事实认定方面:原审原告亚**公司称春**公司、杨**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亚**公司为正常生产,向第三方购买了多项设备,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包含三份采购合同和一份报价单),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亚**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设备的详细情况,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春**公司、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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