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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许**、许**、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许**、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许**驾驶着登记在被告许*来名下的豫D9N212号小型客车,在鲁艾路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南侧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原告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9N212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邦财险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许*来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他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被告许**、许*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许*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

3、原告家庭户口簿;

4、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5、交强险保单;

6、原告住院的相关资料;

7、原告的医疗费票据;

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

9、后续治疗费鉴定;

10、营养、护理期限鉴定;

11、交通费票据(64张)。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许晋烨系我儿子,他开的我的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经交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多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是否购买有商业险我不知道,故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许*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邦**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许**在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许**驾驶着登记在被告许*来名下的豫D9N212号小型客车,在鲁艾路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南侧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原告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9N212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方**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586.4元,同日转院至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9479.74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许*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许*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5472.07元。

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3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两份意见为“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李**的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营养时限约需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二)李**的被抚养人如下:儿子李某某,2000年4月10日生。

(三)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①本次事故乙方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李**事故损失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②另外许**的车辆三者险归甲方李**使用,由甲方李**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得到的全部理赔金数量无论多少,全部归甲方李**所有,乙方许**既不在(再)从理赔金中提取现金,也不在(再)给甲方李**增补现金……”。该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履行。

(四)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被告许*来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许**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李**和被告许**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许**已经按照协议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下余部分不再予以赔偿。原告李**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42066.14元;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6个月,减去住院期间23天,后期护理期为157天,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850元(157天×50元/天);③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0天,计算为5500元(110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460元(2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个月为3600元(180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计算如下:4717.8元(15726.12×3年÷2人×2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2283.6元。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⑨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由于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4783.6元,故被告都邦财险郑**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9N21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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