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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申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申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来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在辉县市城北街投资开发了锦昌小区,有房屋出售。我也同意买房。2011年5月13日我给被告30000元,并且约定房屋是5#楼南单元3层南户。2011年12月8日我又交给被告房款70000元,两次共交了100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100000元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1年5月13日被告申来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原告房款叁万元整,5#楼南一单元3层南户。2、2011年12月8日被告申来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原告房款70000元。3、原告申请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出售,原告的买卖房屋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金昌花园楼房5#楼南一单元3层南户,2011年5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房款70000元,两次共给了100000元。被告将该房卖给他人,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返还房款,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房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来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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