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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孙**、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6年02月0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宋**,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南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与被告孙**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9月6日10时,孙**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在交警队家属院南北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处与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9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事故前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等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应当驳回,由于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肇事车辆复印件及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的主体适格。3、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事故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040.89元。5、商丘**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1-6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费的鉴定应采用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完全护理;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以200元为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6日10时,被告孙**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在商丘市睢阳区交警队家属院南北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的车辆损坏及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9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040.89元。原告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出院后大约需要两个月护理期限。另查明,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驾驶车辆与原告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孙**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宋**与被告孙**庭外达成和解,故应由原告自负。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宋**的损失为:医疗费30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为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天60天)u003d514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34天为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34天u003d8955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878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21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8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宋**与被告孙**自行和解,余款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70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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