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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向飞诉称,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购得豫AZ7369号小轿车一辆。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战友李*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3月22日,李*因病死亡,原告到李*家索要该车,但没有找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上街区发现该车,就将该车截住,经询问,开车人叫张*,但张*声称该车系李*质押到张*处的,拒绝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合法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该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豫AZ7369号小轿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豫AZ7369号小轿车并承担原告的租车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不实,争议豫AZ7369号轿车不是原告的,该车车主是段可,车辆信息以登记为准,不是以协议为有效要件。2、答辩人认为豫AZ7369号轿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取得豫AZ7369号轿车是即与李*借款将轿车质押给答辩人的,双方口头约定还款给车,且借款人李*第二天将豫AZ7369号轿车全套手续交于答辩人,用以急需借款的真实性、可靠性。根据已知的法律规则与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轿车的新主人就是李*;3、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租车损失18000元,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是通过买卖合法取得的争议车辆;证据2*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对争议车辆具有处分权;证据3张*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非法扣押争议车辆的事实;证据4租车协议、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在车辆被非法扣押后为了出行需要租用出租车,每月租金6000元;证据5出租车发票,证明租车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据6投保交强险发票一份,证明李**是实际车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说车是银灰色,实际上争议车辆是灰色;该协议缺少必要的交付事项和付款方式、随车相关证件及手续如何约定的没有;证据2*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但李*借张*的款,用争议车辆质押是合理合法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的自行租车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李**是实际车主仅能证明其是购买保险的付款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实际出借现金数额;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机动车发票、证据4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据5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段可,张*有理由相信是借款人李*拥有该车,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还申请有证人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向张*借款并把车辆给张*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但争议车辆是段可与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段可名下,在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该车归李**所有,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约定与交付完成作为要件的,该车辆虽未过户,实际所有权为李**所有,李**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未查看车辆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李*交付的登记证书与原告所诉是同一车辆,即使交付的就是争议车辆,李*并没有处分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然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并要求相关损失。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男方李**、女方段可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冯**、被告张*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系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段可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段可名下的豫AZ7369小型汽车一辆归李**所有,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3日冯**以300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得豫AZ7369小型汽车,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冯**将该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李*,后李*将车辆质押给张*,2015年3月22日李*死亡。

2015年3月27日张*向冯向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有车一辆豫A7369是李*通过借钱质押在我处。本质所有手续李*都押在我处。在法院解决处理之前双方都不开车。张*”。现冯向飞与张*因豫AZ7369小型汽车产生纠纷,冯向飞要求张*归还豫AZ7369车辆并赔偿其租车损失1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冯向飞明确其租用的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租车费用18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每月6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个月。现豫AZ7369号车辆存放在张*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依据原告冯**提交的段可与李**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冯**与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确认李**系因与段可离婚取得豫AZ7369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原告冯**系从李**处购得豫AZ7369小型汽车,故原告冯**系涉案豫AZ7369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称涉案豫AZ7369小型汽车系因案外人李*向其借款并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张*,但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系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张*,系无权处分,且原告冯**对李*处分车辆的行为不予确认,故被告张*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李*所有的情况下占有豫AZ7369号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现豫AZ7369号车辆在被告张*处,故对原告冯**要求被告张*返还豫AZ7369号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诉请的其租车损失18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冯**虽向本院提交有其租车合同及出租车发票等予以证明,但豫AZ7369号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冯**在庭审中陈述其车辆是用于日常生活,鉴于原告冯**就涉案车辆发生过出借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租用车辆系必须发生,故对其关于租车损失18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返还豫AZ7369号小型车辆;

二、驳回原告冯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负担450元,被告张*负担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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