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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河南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于2009年5月份成立,该公司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散发宣传页、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寻找理财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应聘到兆**司业务部工作,从事上述业务。同年4、5月份,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已判处刑罚),因无力偿还兆**司的借款,以3200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2600000元)收购兆**司,与兆**司法定代表人郭*(另案处理)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9月9日,胡某某被兆**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

经河**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至2012年8月30日,河南兆**限公司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已报案部分造成的损失为146,343,747.51元,涉及712人。胡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兆业公司工作期间,兆业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406,765.76元。胡某某作为客户经理签订合同22份,合同金额3,04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

2,843,090元,已兑付本金及利息202,693元,未兑付本金2,640,397元。

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胡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胡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0000元现金及车牌号为豫A8871Q宝马轿车一辆,经河南求**限公司评估,车辆价值为10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任*的证言,河南兆**限公司关于孙*、胡某某的任职通知,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退赃证明、扣押清单,关于移交兆业案件资产确认清单的函、关于划拔河南兆**限公司涉案资金的函及随案移送清单、胡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兆**限公司关于孙*、胡某某的任职通知、员工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河南兆**限公司宣传资料、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提供的投资情况调查表、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河南兆**限公司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投资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车位认购回购书复印件等、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孙*某、陈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回部分赃款,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兆业公司工作,对其离职后的吸收客户金额不应承担责任;胡某某在任职副总经理期间,不应对兆业公司吸收的存款总额160,406,765.76元负责。请求二审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关于胡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报案材料、报案人提供的投资情况调查表及河**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在2010年12月份之后仍介绍客户到兆业公司投资,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虽于2010年12月离开兆业公司,但其离职后还介绍了一些客户到兆业公司投资,兆业公司还会给其返还息差能够相互印证;胡某某作为兆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对任职期间兆业公司吸收的存款总额负责;原判结合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考虑到其系从犯,退回部分赃款及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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