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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农资部与河南君**限公司、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李**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妞诉被告河南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君丰合作社)、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张*妞将原告主体变更为新郑市北关丑妞农资部,并撤回了对赵**的诉讼。原告新郑市北关丑妞农资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君丰合作社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市北关丑妞农资部诉称,自2014年4月21日起,张**向四被告位于新郑市梨河镇陈庄农业种植基地供应复合肥、农药,截止2014年7月20日,四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36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余款203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68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赵**的起诉并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36887元及要求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起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君**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给君**司,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君**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入库单,根据原告所举赵**结算借据凭证,该凭证所记载内容系向君丰合作社供应货物,君丰合作社与君**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君**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君**作社没有异议。君**司谢**是君**作社的成员,君**作社种植玉米时不知道谢**和赵**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之名将合作社2013年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到君**司名下。君**作社种植玉米所用的化肥、种子、农药化肥包括农机都是以合作社名义购买。君**作社认为玉米受益主体是谢**公司即君**司,应由君**司承担因种植玉米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辩称,李**多次因玉米种植各项费用催谢**及时结清和他所签的合同并及时纠正并撤销,后因谢**组织多人殴打李**,并破坏李**的汽车,李**多次与谢**协商无果,包括乡政府协调也无结果。原告的起诉事实与李**无关,李**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郑**农资部提交2014年6月20日客户名为君**司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高除草剂,单位包,数量25,单价15,金额375元;封杀,单位件,数量9,单价455,金额4095元;禾双除,单位代,数量520,单价3.2,金额1664元;苞安康,单位件,数量2,单价650,金额1300元,共计7434元,会计,张**。新郑**农资部提交2014年6月22日客户名为君**司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封杀,单位件,数量5,单价455,金额2275元;落净,单位件,数量2,单价225,金额450元;菲莫腾达,单位件,数量1,单价280,金额280元。共计3005元,会计,张**。新郑**农资部提交客户名为君丰合作社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聚和,单位代,数量190,单价8.00,金额1520元;己丙甲草胺,单位件,数量2,单价500,金额1000元;封杀除草剂,单价件,数量8,单价455,金额3640元;落净,单位件,数量1,单价176,金额176元,共计6336元,会计,张**。以上3份收据显示商品价格共计16775元。

2014年8月20日,李**给原告出具结算待结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7月20日止,张**农资门市部累计为君**司、君丰合作社代购农药、高除草剂等总计货款壹万陆仟柒佰柒拾伍*整,此款玉米收获结束予以结清。此药品用于玉米地700亩、花生地60亩、发货详单为结算依据。经手人李**。

2014年8月20日,李**给原告出具结帐(账)总结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结算自2014年7月6日止,张**农资门市部累计向君**司、君丰合作社供应玉米肥35.28吨,单价2900元,葡萄地用肥0.5吨,价3500元,菜地用肥硫酸钾型复合肥5.5吨,价3500元。氯化钾型复合肥计6吨,单价2800元,货款:壹拾肆万零壹佰壹拾贰元整,本人已付贰万元,余欠壹拾贰万零壹佰壹拾贰元整¥120112元。

郑**商局出具的《君**公司章程》上显示2014年9月13日,君**司将章程中原来的股东谢**、赵**、李**变更为谢**、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结算待结单、结帐(账)总结、郑**商局出具的《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君丰合作社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及君**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农药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待结单及结算总结,有经手人李**的签名,李**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仍是君**司的股东,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君**司,且结算待结单及结算总结上注明张**为君**司、君丰合作社代购农药并用于该公司的土地上,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与君**司存在买卖农药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君**司主张的事实,君**司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结算待结单及结算总结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是结算待结单及结算总结上未明确注明君**司及君丰合作社农药化肥的具体用量和具体价格,故君**司及君丰合作社应共同支付农药款136887元。因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履行支付农药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算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君**司及君丰合作社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136887元为基数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君**限公司、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郑市北关丑妞农资部农药化肥款13688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郑**农资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河南君**限公司、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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